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許書維
相 對 人 楊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 4 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
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所為112 年度司裁 全字第20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於113 年5 月6 日送 達異議人(下稱原審卷第145 頁),異議人已於同年月15日 具狀提出異議一節,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雖主張伊於104 年6 月至000 年0 月間代表日商AKAT SUKI FINANCIAL GROUP ,INC (下稱日商AKATSUKI公司)擔 任第三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 董事期間,與同任兆富公司要職之第三人曾奎銘、徐清正、 李洪楷、施彥仲等人共同基於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 犯意聯絡,以兆富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兜售,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陸續購買至少受有美金87萬6,895.2 元、歐元6 萬9,00 0 元損失,伊應共同與兆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其中
相當於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0 萬元部分聲請對伊 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日商AKATSUKI公司業務與相對人購 買基金部分無涉,且伊無論代表日商AKATSUKI公司擔任兆富 公司董事期間遑論卸下董事職位以降,對兆富公司業務、財 務及人事全無實質管理權限,僅因具備分析師及CFP 等專業 證照而經掛名成董事,工作內容更係撰寫總體經濟研究報告 ,又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並未參與招攬其投資購買境外基金 乙情,自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刑事判決內容亦足明瞭。相對人僅依兆富公司公示登記查詢 資料,即謂異議人為兆富公司實質董事、就業務、財務及人 事有管理權限,逕認伊以未在我國註冊成立投信投顧事業或 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之兆富公司名義,招攬相對人投資 購買未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下稱A .A)及CCAM公司、CCIB公司等境 外基金,造成相對人受有上揭損失云云,顯欠缺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
㈡又自受害投資人設置之Google表單連結(https ://docs .g ooge .com/forms/d/e/lFAIpQLSdebSsamcZmte6G7t-ZFnF3be GS BFb2XltvaZE5zRtel4BPuw/viewform)所載:「是否能直 接聯繫兆富公司總經理或職權更高之人(包含國外平台)顏 雪芳(業一)江蓓蓓(業三)鄭志偉(業五)或其他……」 等內容,足知異議人非被投資人找尋之對象即相對人請求負 連帶賠償責任者,甚乏何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亦無 日後有何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是相對人未 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異議人究有何招攬投資購買境外基金,復 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要件,詎遭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略以:
㈠兆富公司長期從事投資業,任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施彥 仲於106 年間推薦其購買A .A、CCAM、CCIB公司境外基金商 品,經常寄送該等公司商品文宣且保證無風險套利、保證投 資本金可全數取回,使其陷於詐術而依指示至香港或由施彥 仲協助開立帳戶,並陸續匯款申購境外基金;詎000 年00月 間因聽聞出金延遲消息而向施彥仲要求贖回全數本金,未料 遭一再推託,至今僅於112 年2 月22日收受美金2 萬8,534 元款項,受有至少美金87萬6,895.2 元、歐元6 萬9,000 元 之財產上損害。兆富公司有收受存款及代銷販售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境外基金之行為,異議人、曾奎銘、徐清正、李洪楷 與施彥仲等人係以龐氏騙局手法對相對人施以詐術,相對人 或得以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伊等 連帶賠償其未能贖回之損害。
㈡異議人既於104 年6 月至108 年6 月代表日商AKATSUKI公司 擔任兆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實質參與兆富公司經營,此自 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期間至兆富公司搜索扣押4 份文宣中提 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公司……未來將結合來自保險、投 信、證券投顧、私人銀行、信託及擁有CFP 證照之業界菁英 ,組成顧問團隊……」、經營團隊下有「董事長:曾奎銘先 生」、「總經理:許書維先生……美國財務規劃師CFP 」( 即異議人)等內容,抑或記載日商AKATSUKI公司為兆富公司 大股東且經營團隊中同有異議人等字眼;佐以系爭刑事案件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審理中之證人 顏雪芳、江蓓蓓、鄭志偉等證詞,可知異議人為兆富公司總 經理,綜管公司業務及理財規劃等全部事務,又以伊CFP 國 際理財專業證照培訓業務主管、招攬取信客戶購買境外基金 等事實。是異議人非僅為掛名,在兆富公司、施彥仲均遭認 違反投信顧問法第16條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銀行法第29條 違法收受存款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等,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情況下,異議人應有行為關聯共同或屬幫助犯而應依民法 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執行業務復違反法令致相對人 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應與兆富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再異議人111 年所得僅64萬1,436 元,與相對人所受約3,00 0 萬元損害差距甚遠,又伊聲請強制執行幾無扣得異議人任 何財產,異議人財產復受諸多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足謂 異議人財產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更瀕於無資力,將無法 滿足相對人債權。另兆富公司董事長曾奎銘等人業經本院10 9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異議 人於112 年6 月9 日亦經檢察官傳喚並諭令15萬元交保,相 對人也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異議人將來極有同受上述有罪判 決之結果,更因有13家上市櫃公司及萬名自然人透過兆富公 司購買A .A、CCAM及CCIB公司之境外基金,受害金額達千億 餘元,兆富公司資本額僅2,000 萬元,包含異議人在內等人 財產顯難以清償全部債權,遑論異議人既異議陳稱未招攬相 對人投資購買境外基金、其所受損害與伊無涉云云,業表明 無意給付之意願,恐有脫產之高度動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實有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即時查
扣以確保日後債權行使之必要。綜上,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 請求及原因釋明如上,又其所受美金87萬6,895.2 元、歐元 6 萬9,000 元即112 年9 月27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相當於3, 056 萬8,663 元之損害,則相對人請准就異議人財產於12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屬合理,倘認釋明不足,其亦已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司法事務官之准予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應予駁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 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及第8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或如經債權人催告 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曾代表日商AKATSUKI公司擔任兆富公司董 事兼總經理,其因施彥仲等人兜售招攬而陸續購買境外基金 ,現仍受有美金87萬6,895.2 元、歐元6 萬9,000 元損害, 曾奎銘、施彥仲等人也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有罪等情, 業據其提出兆富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 名片、電子郵件列印、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匯出匯款申請書 / 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公開資訊觀測站重 大消息列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聞報導列印、兆 富公司DM文及官網網頁列印、簡報檔案等附卷可稽,且有證
人即斯時兆富公司業務部一部主管顏雪芬、業務部三部主管 江蓓蓓與業務部五部主管鄭志偉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 先前兆富公司總經理為許書維,但不清楚何時總經理為陳美 玉,許書維會不定期幫業務部進行金融教育課程培訓,又或 處理財富顧問分析等方面,因伊有類似分析師之專業證照, 後來許書維約於108 年、109 年間離職等語在卷,堪認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數 份兆富理財季報與週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節 本GOOGLE表單等件為佐,惟姑不論該報告未載製作人,自內 容以觀反見係供會員閱覽為製作目的之客觀事實,伊抗辯之 工作內容也與前揭證人證詞迥異,GOOGLE表單亦僅係兆富公 司投資人自救行為而與侵權行為人認定有別,再異議人對兆 富公司有無實質管理權限、有無參與銷售、招攬投資境外基 金、究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有無之爭 執,尚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假扣 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議人以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洵屬無據。
㈡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部分:
相對人就此部分事實,已提出新聞報導、公開資訊觀測站重 大消息列印,及異議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憑,復有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足考,堪認伊111 年度名下無 何不動產或高額所得之情形。質之兆富公司因違法銷售境外 基金已吸引投資金額達美金3,764 萬1,760 元乙節,業經本 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然兆富公司資 本額僅2,000 萬元,更遭命令解散,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可 資佐證,顯見兆富公司之財力與該等債權已相差懸殊,則在 異議人登記為兆富公司董事且經相對人提出伊執行業務內容 之些許釋明下,伊不僅全然否認與相對人投資行為間之關聯 性,名下財產所得更遠低於兆富公司吸引之投資金額,縱相 對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得順利清償款項 要非無疑,堪認其就異議人或有財務狀況異常、難以清償債 務等假扣押原因之要件,尚有一定之釋明。雖相對人釋明仍 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是其聲請對異議人 於120 萬元之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屬有據。異議人實 對相對人所提新聞報導、重大訊息等釋明置若罔聞,伊此部 分所辯,礙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釋明對異 議人具「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司法事務官命供相當之擔保 後,准予假扣押,自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 司法事務官之准許假扣押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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