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雨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變更為: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捌元, 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到期。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餘由抗告人負 擔。
四、相對人第二審追加之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第二審追加聲請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①抗告人應給付 相對人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代墊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463,207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②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22歲或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5,000元;經原審審理後認相對 人主張110年7月14日至110年12月31日部分並未舉證有代墊 扶養費之證明,而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11年1月至111 年12月止代墊之扶養費163,800元暨利息,及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20,475元,並駁回相對人就110年7月14日至110年1 2月31日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抗告人就上開原裁定命抗告人 給付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家事 答辯一狀追加聲請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自111年12月6日至 112年10月1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208,713元及自該家事答辯一 狀送達抗告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答辯、追加意旨略以:一、兩造於102年2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嗣於111年2 月9日兩造另簽立補充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約定。
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每月薪資 約56,000元,扣除房租每月24,000元,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 學校平均每月學費為2,500元左右,就讀安親班及課輔費用 平均每月14,000元,保險費平均每月將近7,000元,每月僅 剩不到10,000元供相對人母女二人生活。抗告人為取得合格 律師執照之專業人士,取得一般臺北市平均薪資水準,對於 抗告人而言應非難事,抗告人實有能力、亦有義務負起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責。又兩造於110年7月13日分居後,未成年子 女由相對人單獨扶養,抗告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 自110年7月14日至111年12月5日止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共463,207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79條請求抗 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之扶 養費463,207元暨利息,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滿22歲或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經原審於112年7月21日裁定: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163,800元(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20,475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 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返還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0 月11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以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每月應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475元計算,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 人208,713元【20,475元×(10月+6/31)=208,713元】。
四、抗告人所涉及他案之賠償案件就債權人戊○○、己○○部分均已 和解並給付完畢,就債權人庚○○間爭議已給付200萬元,另3 00萬元分期付款,抗告人以上開刑事案件主張減輕本件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數額,實無可採。又抗告人於112年已繼續執 行律師業務,且抗告人之診斷證明與病歷資料顯示抗告人最 後一次身心疾病之就診日期為111年00月,且其內容並未提 及其身心疾病影響達於不能執行律師業務之程度,抗告人稱 其因身心疾病不知何時適於重新執行律師業務云云,不值採 信。
五、抗告人主張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㈠48萬元部分係抗告人父母提供相對人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用(因抗告人逃避不負扶養義務),故抗告人之父乙○○對相 對人並無48萬元之債權,自無從將不存在之債權移轉與抗告 人供抗告人主張抵銷。
㈡就押租金64,000元部分,相對人已嚴正否認,從證人乙○○ 證詞可知,縱認抗告人之父母有給付上開押金,給付之原因 也是因為兩造因抗告人執行律師業務有違失,遭案件委託人 到家中騷擾,兩造不得已搬家,抗告人之父覺得抗告人因此 對相對人有所虧欠,故當時支付兩造搬家租屋之押租金,衡 情並非出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支付,而係出於對相對 人之贈與,自無從主張抵銷。
貳、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 造於109年8月10日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 造共同任之,後於111年2月9日改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會面交往。
二、抗告人雖為律師,但因身心問題(○○○○○○○症、○○○○○○○○○○○○ ○○等症狀)持續於101、102、108、109、110、111年就醫治 療,於近年病況加劇因而引發諸多委任糾紛,不僅遭網友起 底,更陸續以詐欺、背信等案由受有多起刑事訴追及衍生民 事賠償責任,須支付多筆高額賠償金以求和解,賠償金額多 係由抗告人向親友支借亦須償還,部分則仍須與被害人協商 分期給付賠償之,可知抗告人經濟負擔已甚為沉重;並因相 關委任糾紛而受台北律師公會移送律師倫理風紀審議委員會 審議,遭律師懲戒委員會處以停權3個月處分外,另因應部 分被害人之要求,抗告人尚須自行停止律師執業3年,可知 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確實不可能再執行律師業務,加以抗告 人引發上開諸多委任糾紛實係歸因於抗告人難以調適律師工 作之高壓,自101年起即受○○○○○○○症所苦,並經診斷有○○○○ 症、○○○○○狀態及○○徵候群,108年間起持續接受治療、服藥
與諮商以對抗上開身心疾病迄今,能否恢復?何時能恢復? 又恢復至如何程度?又是否適於重新從事律師業務,均未可 知。反觀相對人身為金融業襄理,在職場表現優異,收入堪 稱穩定優渥,兩造資力確實相差甚鉅,相對人之經濟條件顯 較抗告人優渥,故應有調整扶養義務程度之必要,並以相對 人負擔3分之2,抗告人3分之1,始為公平合理。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09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 則抗告人應負擔每月扶養費為10,238元。相對人竟請求抗告 人負擔超過1/2數額(即15,357元),顯屬無據。且由兩造 綜所稅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109年所得為953,524元、110 年所得為1,104,663元,而抗告人109年所得僅354,000元、1 10年所得111,600元,已可知雙方經濟條件相差懸殊(雙方 於109年相差2.69倍、110年更相差達9.89倍),抗告人109 年平均月收入僅29,500元,110年更僅有9,300元,遠低於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0,713元,原審 竟認定「兩造均有相當資力」?已難令人信服。且原審以將 來不確定之可能情況為臆測,並據以命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用 2/3,以抗告人目前之客觀條件無異於緣木求魚。原審本應 按既有證據認定兩造目前之照顧能力與條件,並據以合理分 配扶養程度,倘若抗告人將來之身心狀況與經濟條件確實好 轉,相對人尚可隨時向法院聲請重新酌定雙方扶養費分擔比 例,抗告人亦願意按能力調整負擔,如此方屬合理。三、又兩造雖於109年8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惟並未立即分居, 仍持續同居至110年7、8月左右。雙方分居後,未成年子女 雖與相對人同住,但抗告人仍持續負責每日接送未成年子女 放學、並帶回抗告人家照顧,直到晚餐過後才送回相對人住 處,此相互分擔照顧之分工模式持續至110年12月底。故相 對人自111年1月至111年6月止,支出之合理必要扶養費應為 184,278元(計算式:30,713元×6=184,278元)。再抗告人 應負擔之扶養比例1/3計算,則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之扶養 金額應為61,426元(計算式:184,278元÷3=61,426元)。惟 原審全盤否定抗告人所提出離婚後為未成年子女所為支出之 證據,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乘 以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比例3分之2再乘以月數所推算之金額 ,惟因抗告人之扶養分擔比例已有上述之不合理,故此認定 數額亦有修正之必要。
四、抵銷部分:
㈠抗告人於106年間出賣名下之婚前財產○○房地後,於106年 5月31日將300萬元直接匯予相對人,相對人用以購買位於臺 北市○○區○○路之房地(下稱○○路房地)登記相對人名下,嗣
於000年00月間相對人賣出該○○區○○路房屋,扣除貸款後, 上開原屬抗告人婚前財產之○○售屋款300萬元如今仍置於相 對人名下,相對人按理應將該300萬元返還抗告人,故抗告 人就此主張抵銷之。
㈡又因相對人在銀行工作而有優惠存款利率之福利,抗告人之 父乙○○曾於000年0月間借予48萬元逕存入相對人名下之優惠 存款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相對人亦未返還。乙○○已 於111年11月3日將該借予相對人之優存本金48萬元債權讓與 抗告人並通知相對人,抗告人亦得主張抵銷之。 ㈢此外,抗告人之父代抗告人支出22萬2,200元學費及相對人 於000年00月出賣○○路房地後,兩造因仍同居而改承租辛亥 路房屋,其2個月押租金6萬4,000元亦為抗告人之父代抗告 人支出,抗告人自得據此主張抵銷之。
五、又相對人出售○○路房地所得之獲利約250萬元,依法雙方本 應於離婚時合理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但因未成年子女係由相 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故雙方離婚時,抗告人即直接拋棄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權利,以預留作為未成年子女往後照顧所需開 銷,詎相對人竟於離婚後又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與 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自有失公平。
六、綜上,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於原 審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 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 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 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兩造於102年2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 109年8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 共同行使及負擔,嗣於111年2月9日,變更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但均未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為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願離婚協
議書、補充離婚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15-26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雖已離婚,抗 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應依其資力負扶養義務,相對人請求抗 告人分擔扶養費,核屬有據。
三、次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 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 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協議 離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至20歲止。
四、相對人聲請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238元部分,為有 理由:
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 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 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 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北市,又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30,713元為基礎(原審卷第140頁),是斟酌社會經 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 子女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等情,依109年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30,713元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應屬適當。
㈡又衡酌兩造如附表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顯較抗告人為佳且穩定:
⒈查抗告人原執業律師,相對人任職銀行擔任襄理之主管職 務,職業雖不同但各有專業,應認身分相當。 ⒉抗告人於100年取得律師資格,101年起即因工作壓力致身 心狀況不佳至○○醫院精神科就醫,102年持續就醫,經診 斷為○○○○○○○症、○○○○○○○○○○○○○特徵;108年至113年間陸
續就醫,經診斷有○○○○症、○○○○及○○○○的適應障礙症、○ 症、○○○○性○○症、○○○○○症、○○○○○○○群等身心症狀,先後 於○○身心診所、○○○診所、○○○身心診所、○○○○○醫院精神 科、○○醫院精神科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身 心診所病歷資料、○○○○○醫院精神科門診紀錄、○○醫院精 神科門診紀錄單、○○身心診所就醫紀錄、○○○診所病歷資 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235頁,本 院卷第209頁)。
⒊抗告人執業律師期間,因身心病況持續加劇引發諸多委任 糾紛,並涉有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案件經判處罪刑及衍 生民事賠償責任,須支付多筆高額賠償金以求和解,且因 相關委任糾紛而於110年受台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經律 師懲戒委員會於111年11月4日處以停權3個月處分,並遭 網友起底撻伐、攻訐,及因應部分被害人之要求,抗告人 須自行停止律師執業3年,目前停止律師執業等情,有批 踢踢實業坊新聞看板網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台北律師公會移送理由書、台北律師公會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7號、第32617號起訴書、111 年度偵字第1654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6248號緩起訴書、和解書、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等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37-249頁,本院卷第29-72頁)。 ⒋抗告人雖執業律師,然參酌兩造105年至111年之所得收入 狀況(參如附表),抗告人在上開委任糾紛事件爆發前於 105年至107年間執業律師之所得不高且逐年減少,平均年 所得僅568,417元【(688,100元+546,400元+470,750元) ÷3=568,417元】;而相對人105年至107年所得收入穩定, 平均年所得為1,075,024元,約為抗告人之1.89倍(參附 表計算)。由抗告人105年至107年之所得收入情況,可見 抗告人雖具律師身分,然執行律師業務之所得收入並不高 且不穩定。反之,相對人在銀行任職主管職務,薪資所得 收入顯較抗告人高且穩定。
⒌108年起抗告人身心病況加劇持續就醫治療,108、109年 抗告人所得收入大幅減少,年平均所得僅為320,250元( 參附表計算);而相對人108年、109年平均年所得為937, 532元,約為抗告人之2.93倍。可見抗告人身心狀況不佳 ,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工作,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 情況差距逐漸擴大。
⒍110年間抗告人因前述受委任事件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台北 律師公會移付懲戒,抗告人110年所得收入僅111,600元; 且111年間遭網友起底撻伐、攻訐(見原審卷第237頁), 年所得收入僅63,555元;而相對人110年、111年所得收入 為1,104,633元、1,138,984元,年所得收入持續穩定、增 加(詳附表);兩造經濟資力差距更加鉅劇,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顯較抗告人為佳且穩定。
㈢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2年已繼續執行律師業務,且抗告 人之診斷證明與病歷資料顯示抗告人最後一次身心疾病就 診日期為111年11月,且未提及其身心疾病影響達於不能 執行律師業務之程度等語。惟按律師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為委任,而委任契約,係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故受任 之律師與委任人間之誠信至關重要,又執業律師所獲報酬 乃視案件性質及受任案件多寡而定。查抗告人自101年執 行律師業務後,即因工作壓力致身心狀況不佳,迄今仍持 續就醫,已如前述(參上述四㈡2),可見抗告人自始難以 適應律師之高壓工作,依抗告人之身心狀況能否適於繼續 執行律師業務之工作,亦有待考驗。況抗告人前因背於委 任人之信賴而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並涉及背信、偽造文 書等刑事案件,經委任人申訴提告後,復遭網友起底撻伐 、攻訐,已失一般民眾之信賴,縱抗告人繼續執行律師業 務,短期內恐難獲得社會民眾之信賴而予以委任處理法律 案件。是尚難以抗告人具律師身分、專業,遽認抗告人具 有取得高額報酬且優於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上開主 張,尚難採取。
㈣綜參兩造陳述及上述全部卷證,抗告人雖具律師之身分及 專業,然自101年起執業律師後即因難以適應律師之高壓 工作,身心狀況不佳陸續就醫,且由抗告人之律師業務量 及所得收入逐年減少(參附表105年至109年所得收入), 可徵抗告人之之生活、工作及所得收入長期受其身心狀況 嚴重影響,所得收入遠低於一般執業律師之所得水準。且 抗告人於110年經台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及遭網友起底 撻伐、攻訐,執業律師之誠信盡失,經濟狀況更不佳(參 附表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而相對人任職銀行主管職 務,收入穩定且逐年增加等情,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較抗 告人為佳。
㈤綜上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依抗告人於105年至 109年間執行律師業務之所得收入計算,抗告人5年之平均年 所得為469,150元,相對人5年之平均年所得為1,020,027元
,相對人之年平均所得約為抗告人年平均所得之2.1742倍( 1,020,027元÷469,150元),併參相對人出售○○路房地獲有 財產交易之利益、而抗告人至少有300萬元債務(債權人己○ ○)未清償等財產狀況,及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相對人同住由 相對人照顧,假日由抗告人接回會面交往同住等兩造負擔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等情,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比例以1:2計算,較為適當。則依上開兩造合意之每 月扶養費30,713元,按兩造應負擔之1:2比例計算,抗告人 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238元(30,713元×1/3 =10,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2 38元為有理由。至於日後抗告人之經濟條件及能力有所改變 後,相對人自得聲請予以調整,併予敘明。
五、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110年7月13日起至112年 10月11日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給付關於代墊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2月 31日止之扶養費部分,經原審認定相對人主張此期間代墊扶 養費部分為無理由,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相對人未 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㈡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給付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1日期間 (含追加聲請)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18,631元部分, 核屬有據:
依前開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238元計 算,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11年1月至112年10月11日止 之扶養費共計218,631元(計算式:10,238元×21月+10,238 元×11/31日=218,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聲請抗 告人給付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18,631元部分,核屬有據 。
六、抗告人主張抵銷部分:
㈠抗告人之父乙○○支付22萬2,200元學雜費部分: ⒈抗告人之父乙○○於110年1月至111年間代支付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109、110學年度學雜費共22萬2,200元(如下A表)之 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109、110學年度學雜費單 據可稽,復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8 9頁、本院卷第224-225頁),堪信為真正。A表
編號 支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學期 備註 1 110年1月25日 61,000元 109學年度第二學期 原審卷第75-77頁 2 110年8月5日 62,000元 110學年度第一學期 原審卷第85-87頁 3 110年9月15日 19,000元 原審卷第89頁 4 111年1月20日 61,200元 110學年度第二學期 原審卷第79-81頁 5 111年1月10日 19,000元 原審卷第83頁 合計 222,200元 ⒉依證人乙○○證述「當時會幫甲○○去付這些錢,都是我們認 為他們還有婚姻關係的情況之下,既然他們把交費單或是 交費袋送來,由丙○○放在包包裡面帶過來,我們看到了就
幫他們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併參抗告人 於110年、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僅為111,600元、 63,555元,可見抗告人因無力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 故將交費單或交費袋放在未成年子女書包內帶給抗告人父 母,由抗告人之父乙○○代為墊繳,核上述情狀,抗告人之 父乙○○係為抗告人墊繳,並無證據證明乙○○代抗告人繳納 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係為贈與孫女之意思或合意,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之父乙○○代繳學雜費係贈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云云,委屬無據。又縱乙○○代繳學雜費有贈與之意,受贈 人亦係抗告人,而非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之父乙○○ 既代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而學雜費為教育費 之一部,應認該部分為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
⒊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給付關於代墊110年7月13日至110年12月 31日止之扶養費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 。而抗告人之父乙○○代抗告人墊付如上A表編號1、2、3所 示學雜費部分,既屬抗告人給付110年之扶養費,自不得 用以抵銷111年以後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是抗告人主 張以A表編號1、2、3所示學雜費,與相對人聲請111年以 後之扶養費部分為抵銷,核無理由。
⒋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111年1月至112年10月 11日期間之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之父乙○○已代抗告人給付 如上開A表編號4、5所示學雜費80,200元,應屬抗告人 給付之111年扶養費,應自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中扣 除,則抗告人應給付111年1月至112年10月11日期間之扶 養費228,869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80,200元(61,200元+ 19,000元)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48, 669元。
㈡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父乙○○於000年0月00日匯款48萬元至 相對人帳戶部分:
⒈查抗告人之父乙○○於000年0月00日匯款48萬元至相對人 之優惠存款帳戶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3頁)。又依乙○○於本院證述: 「107 年的8 月14日前幾天,甲○○、丁○○還有他的女兒丙 ○○一家人來我們家吃晚飯,丁○○說她的工作已經從○○轉到 ○○○○去工作,○○○○那邊有一個福利,說48萬的存款優惠利 率4 厘,問我們要不要,48萬用她的名義,4 厘的利息, 問我們要不要做這樣子,…我們就說我們要,我在臺灣銀 行裡的退休金沒有什麼利息,所以如果在她那裡有4 厘的 利息,我們認為這種方式理財也是可以的,所以在8 月14 日那天到臺灣銀行去匯了48萬給○○○○丁○○帳戶裡面,當時
我認為是理財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可徵抗告人乙○○匯款48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之目的係將存 款寄託存入相對人於○○○○銀行之員工帳戶以賺取優惠存款 利息,抗告人之父乙○○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該48萬元。又抗 告人之父乙○○已將該債權轉讓抗告人,並已通知相對人等 情,有通知轉讓債權之台北三張犂郵局第000770號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號)。相對人辯稱48萬元係 抗告人父母提供相對人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用(因抗告 人逃避不負扶養義務)云云,委屬無據。
⒉抗告人之父乙○○既將該48萬元債權轉讓與抗告人,抗告 人主張以該48萬元債權與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抵銷,核 有理由。相對人請求代墊111年1月至112年10月11日期間 之扶養費148,669元,經抗告人主張抵銷後,抗告人之48 萬元尚有餘額331,331元(480,000元-148,669元),相對 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代墊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1日期間之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以上述A表編號4、5所示繳納之學雜費及 受讓乙○○48萬元債權抵銷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扣除後, 相對人就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1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 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此期間代墊之扶 養費,為無理由。
七、綜上述,相對人聲請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0,238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 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無理 由。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歷年財產所得資料之經濟能力及抗告 人之身心狀況,僅以抗告人具律師身分據以裁定命抗告人按 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尚非適當,應 予調整,惟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弟5項第12款(扶養費)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 事件,為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無廢棄或駁回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2月11日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8,869元 及利息部分,雖屬有據,惟經抗告人主張抵銷後,相對人已 無餘額可得請求,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此期間代墊之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111年1月 1日至111年12月5日期間之扶養費163,800元及利息部分,有 所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 於抗告程序追加聲請抗告人給付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0 月11日期間代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兩造年所得收入
年度 抗告人甲○○ 相對人丁○○ 兩造年平均所得比例 職業 律師,目前停業中。 銀行襄理 105年 所得收入 688,100元 1,101,153元 甲○○:丁○○ 為1:1.8913 (註3)。 106年 546,400元(另有財產交易所得331,617元)(註2) 1,089,398元 107年 470,750元 1,034,520元 108年 286,500元 921,539元 甲○○:丁○○ 為1:2.9275 (註4)。 109年 354,000元 953,524元 110年 111,600元 1,104,633元 111年 63,555元 1,138,984元 112年 168,359元 1,127,592元 財產 無。 投資4筆。 備註1:上開兩造所得收入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33-53頁,本院卷第129-135、241-252、261-274頁 )。 2:抗告人甲○○106年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為546,400元,另331,617元為財產交易所得。 3:抗告人甲○○與丁○○105年至107年之年平均所得比例: ①抗告人甲○○105年至107年正常執業律師業務,3年執行律師 業務(不含106年財產交易所得331,617元)之平均年所得為 568,417元【688,100元+546,400元+470,750元)÷3=568,4 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相對人丁○○105年至107年之平均年所得為1,075,024元【( 1,101,153元+1,089,398元+1,034,520元)÷3=1,075,024 元】。 ③抗告人甲○○與丁○○105年至107年之年平均所得比例為: 568,417元:1,075,024元=1:1.8913。 ⒋抗告人甲○○與丁○○108年、109年之平均年所得比例: ①抗告人甲○○108年、109年之平均年所得為320,250元【(28 6,500元+354,000元)÷2=320,250元】。 ②相對人丁○○108年、109年之平均年所得為937,532元【(92 1,539元+953,524元)÷2=937,532元)】。 ③抗告人甲○○與丁○○108年、109年之年平均所得比例為: 320,250元:937,532元=1:2.9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