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無子女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106年10月搬至台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與被告父母同住, 嗣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110年4月27日入監服刑,伊 於110年(原告書狀誤載為111年)6月發現罹癌後搬回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娘家,兩造分居迄今如附表號1所示,迨被 告於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後,即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視訊 通話及語音通話對伊連番怒罵、恐嚇,致伊惶恐不安,被告 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雖伊曾以被告所為涉家庭暴力 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惟經該院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確定,另伊以被告 涉犯強制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亦於000年0 月間以伊涉嫌侵占罪嫌為由,向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該署檢察 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874、45875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於同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4號處分駁回其 再議,被告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本院刑事 庭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致伊身心遭受煎熬折磨,對於婚姻期待消滅殆盡,被告客 觀上無任何挽回兩造婚姻之具體作為,兩造感情嚴重破裂, 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 復存在,婚姻破綻亦無回復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泛稱兩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婚姻破綻無回
復希望之情事云云,惟係原告發現罹癌自行搬離系爭共同住 所,而伊身陷囹圄無與原告分居之意,本滿懷期待假釋出獄 後即能與原告團聚,尚不得以此指責伊主觀上無意經營兩造 之婚姻,此觀伊及伊母所發LINE訊息,可知伊並未放棄經營 及維繫兩造婚姻,反而主動找尋與原告溝通、商談之機會, 卻遭原告斷然拒絕;又原告謂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怒罵恐 嚇,使原告惶恐不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原告 以此為由指伊涉家庭暴力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先後經台中地 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20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及抗告確定在案,另對伊提出家庭暴力之妨害自 由等告訴案件,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111年偵字第43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伊並無涉及原告所指任何犯行在案; 再原告指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刑事訴訟摧殘兩造之婚姻 ,使原告身心遭受煎熬、折磨,對於婚姻生活期待消滅殆盡 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兩造間確實存在金錢、豢養寵物狗之爭 議,而伊係在屢次請求原告出面解決未果,亦已先告知原告 如不得已,需透過報警、訴訟方式處理等旨,原告依舊故我 ,持續迴避處理問題,始提出刑事告訴,且在案件進行期間 ,原告仍不願與伊和談,共同尋求解決之道,又其中尚涉及 伊母親之財物,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實非伊個人所能左右者 ,是伊所為僅係依法行使權利,窮盡救急途徑,且仍係因原 告消極不與伊理性溝通、一再推諉卸責所致。綜上足見原告 上開主張,誠非事實,亦難遽認伊有何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 待行為,或兩造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認婚姻無從繼續維持之情事。為此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64頁): ㈠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原住○○市○○區○○路0 00巷00號10樓,嗣於106年10月搬至台北市○○區○○街00巷0號 2樓系爭共同住所與被告父母同住。
㈡兩造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入監服刑,原 告000年0月間發現罹癌(見台中地院卷第27頁)後搬回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娘家而分居,嗣被告於111年8月8日假釋 出監後,居住上開系爭共同住所,兩造現仍分居中。 ㈢原告曾以被告涉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保護令,經台中地院於1 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3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 (見台中地院卷第97至99頁),惟經該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2120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該院合議庭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 裁定抗告駁回(見本院卷第51至53、55至59頁);另原告以被
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台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490號 不起訴處分(見台中地院卷第159至165頁)。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原告涉嫌侵占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9日作成112年度偵 字第45874、45875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464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 被告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 院卷第179至184頁)。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 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無子女,及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兩造自110年4月被告入監時起分居迄今、編 號2所示原告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及刑事告訴未獲准許、 編號3所示被告以原告涉嫌侵占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未獲起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見台中地院卷 第25、105頁)、台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20號、112年度 家護抗字第6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1至53、55至59頁)、台中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90號不起訴處分(見台中地
院卷第159至165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7 4、45875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高檢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4號再議駁回處分(見本院卷第167至170 頁)及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駁回聲請裁定(見本 院卷第179至18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 未間斷與原告溝通,兩造婚姻並非不能繼續維持,且原告消 極不理性溝通,具有較高可歸責性,訴請離婚無理由等語置 辯。惟兩造確自000年0月間被告入監服刑,原告同年6月發 現罹癌遷居台中娘家,而分居迄今已3年餘,其間原告以被 告涉有家庭暴力行為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向法 院及檢察官提告,被告以原告涉嫌侵占為由,向檢察官及法 院提告,雖兩造各循法律途徑主張維護自身權利,且所訴對 造之通常保護令或刑事告訴,均經駁回或不起訴確定在案, 然兩造行為顯然缺乏互信,甚至已然對簿公堂,且兩造分居 逾3年餘,仍不能建立良性溝通模式,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 生重大嫌隙,客觀上所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再兩造分居 之原因為被告入監及原告因病就近娘家醫療,自屬不可歸責 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而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 之原因,在於被告出監後於111年8月12日至14日間連續撥打 電話及發送訊息,雖不構成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刑事起訴事由 ,然原告並無虛捏事實,有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通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見台中地院卷第31頁至81頁、8 3頁至96頁)在卷可佐,況被告於通話時曾謂「..好,我打過 妳,我對妳很兇,那又怎麼樣..」等語(見台中地院卷第31 頁),自不能以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提出刑事告訴,即謂 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有較高可歸責事由,又被告對原告提出 刑事侵占罪嫌告訴,係因其對原告於其服刑期間,就其母帳 戶內金錢及寵物狗之處理認知不同所致,雖亦不能謂被告對 兩造婚姻關係破裂有較高可歸責事由,但可確認被告行為已 造成兩造婚姻關係難以回復。準此,兩造自110年4月起分居 迄今多年,其間缺乏互信並已對簿公堂,至今仍不能建立良 性溝通模式,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 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10年4月起分居迄今 被告110年4月27日入監服刑後,原告發現罹患乳癌二期,為就近接受醫院治療及休養,遷居台中娘家,兩造分居期間均無任何積極修補婚姻之情事,婚姻名存實亡,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乃自行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並無與原告分居之意,且被告未放棄經營及維繫兩造間婚姻,反而主動找尋與原告溝通、商談之機會,卻遭原告斷然拒絕,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2 111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連續撥打視訊通話及語音通話予原告,對原告連番怒罵、恐嚇,被告行為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且其以被告涉家庭暴力聲請保護令,經台中地院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另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強制罪嫌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3 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 被告以原告侵占寵物及銀行款項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雙方訟爭連連,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 原告所指爭議尚涉及被告母親之財物,實非被告個人所能左右者,被告所為僅係依法行使權利,且係因原告消極不與被告理性溝通、一再推諉卸責所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