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16號
TPDV,111,重訴,716,202407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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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余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陳卿妹杜家鴻陳福樂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辦理寄存送達,上 訴人於同年6月12日具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簽收 資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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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