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許婉君
許婉玉
許秀雯
周玥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被 告 周榮進
游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為原告丁○○、丙○○、乙○○之舅舅、原告 甲○○之伯父,卻於多年前藉原告年幼而對渠等為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詎原告丁○○、丙○○將被告戊○○所為前開行為告知渠 等母親即訴外人周美女,周美女遂於民國111年9月24日質問 被告戊○○,經被告戊○○坦承不諱,惟因被告戊○○態度敷衍、 說法避重就輕,周美女復邀約被告戊○○、原告丁○○、丙○○、 乙○○(下稱原告丁○○三人)於隔日(即25日)再至周美女住 所商談。被告戊○○於該日雖仍對前開不法行為供認不諱,惟 哀求原告不要報警,並表示願以金錢賠償換取原諒,原告始 無奈同意和解。被告戊○○遂分別與原告丁○○、丙○○、甲○○簽 立性侵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共4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原告。詎原告對被告戊○○催討前開本票債權未果 ,乃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482 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4481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4818號、 111年度司票字第14814號裁定准許在案。未料被告戊○○簽發 系爭本票後,旋於111年9月26日即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妻即 被告己○○,並於111年10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顯係為逃脫債 務之行為,且被告戊○○別無其他財產,被告間脫產行為,已 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6日之贈與契約及111年10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二、被告則以:被告戊○○雖曾於111年9月24日坦承多年前曾對原 告有為前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惟被告戊○○於111年9月25日簽 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係因遭原告丁○○三人夥同訴外人以 剝奪行動自由、言語喝令、丟擲拖鞋、賞巴掌、持麻將尺毆 打、腳踢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告戊○○無法抗拒,僅得應 允聽從指示而書寫,是被告戊○○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且 已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既係基於惡意,則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而無效。原告對被告戊○○確無債權關係 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後,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482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4481號、11 1年度司票字第14818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481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不久即於111 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己○○,嗣於同年10月4日辦 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82號 、111年度司票字第14481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4818號、11 1年度司票字第14814號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被告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43至49頁、第139
至143頁),且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辯稱系 爭本票遭原告強暴、脅迫簽立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戊○○主張其於111年9月25日,係受強暴 、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戊○○固提 出111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錄影光碟擷圖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83-85頁),欲證明被告戊○○於111年9月25日確實 遭受暴力毆打等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係於「受害人主 訴」欄記載被告戊○○「臉、嘴唇腫痛」,經醫師檢驗結果, 被告戊○○其餘身體部位則均無明顯外傷,此與被告戊○○辯稱 當日遭「多人包圍毆打實施強暴行為」之情形明顯不符(見 本院卷第65頁)。況被告戊○○對原告丁○○、丙○○、乙○○、訴 外人許志成、秦國榮、林芝恆、周美女等7人(下稱丁○○等7 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指稱遭丁○○等7人於111年9月25 日毆打、限制自由,脅迫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等情,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 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 ;嗣被告戊○○再對丁○○等7人提起妨害自由之自訴,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駁回自訴之聲請,此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65號、112年度偵 字第26860號、第268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89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2 3頁、第227-232頁、第269-275頁)。顯見被告戊○○抗辯遭 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云云,尚乏所據。被告 雖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主張被告戊○○111年9月25日前 往周美女家中之目的在對質,而非協商賠償,亦不知當日除 周美女、原告丁○○、丙○○外,尚有其餘4人在場;系爭和解 書及本票為丁○○等7人事先準備好讓其簽立之事實等語,然 被告戊○○坦承確有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亦知悉前往 周美女家中之目的係為處理此事,則當日談及賠償、道歉等 事宜,應非被告難以想像,縱認雙方就過往之細節有再為確 認之意,或原告已提前備妥相關文件,亦無從逕予推認被告
戊○○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係出於受強暴、脅迫而為,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於本件訴訟 中,復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係受強暴、脅迫而簽 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乙節,難以逕信,自不得以受脅迫為由 撤銷於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以原告取 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而逕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二人為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時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而被告二 人間前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己 ○○後,名下除持有車輛1台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被告戊○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二人前開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 對於被告戊○○之債權無法滿足,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 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6日所為夫妻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於111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另按命為塗銷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 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 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 告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以聲請就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轉登記 為假執行,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裁定 戊○○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度司票字第14482號 戊○○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度司票字第14481號 戊○○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度司票字第14818號 戊○○ 111年9月25日 200萬元 111年度司票字第14817號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