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吳景美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被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人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與被告合庫人壽合稱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沈玫君(總
經理)及雷仲達(董事長),嗣各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
112 年8 月8 日起變更為甲○○(總經理)及丙○○(董事
長),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重大訊息、合庫人壽第4 屆第40次董事會議事錄、委任狀、
經濟部112 年8 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050 號函,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第
219 頁至第221 頁、第465 頁;本院卷四第5 頁至第18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45年生,被告合庫商銀則為被告合庫人壽之保險代理
人。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至被告合庫商銀六合分行(後併
入北新分行)本欲辦理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定期存款(
下稱定存)之際,經訴外人即被告合庫商銀行員羅文辰告以
定存利息甚低,如購買投資型保險不僅具保險功能又可穩定
領取月息,符合其身後保險保障目的為由,勸誘其購買「致
勝100 投資型保險」之超利富變額壽險(下稱系爭險種)。
原告基於被告合庫商銀為公營(官股)行庫,其更與該分行
長期往來,羅文辰亦時常為其辦理臨櫃業務而有相當信任,
遂在羅文辰提供之空白投保文件上簽名交予處理後續作業而
辦理系爭險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保單號碼:TUF00000
00,下各以編號稱之)。嗣原告又受羅文辰、訴外人即被告
合庫商銀行員紀和雲、劉美滋勸誘,陸續以房屋貸款及保單
借款方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保日投保被告合庫人
壽系爭險種即編號2 至12保單(下與編號1 保單合稱系爭保
單)。原告本係以保險保障為目的,惟羅文辰、紀和雲及劉
美滋勸誘時提供之投資型商品建議書(下稱建議書)等文件
,使其誤認系爭險種具115%或130%保險金額,然系爭險種乃
結合基金之保險契約,基金投資之分離帳戶將因投資損益影
響最終實現之保險金額,甚有虧損使保險金額低於所繳保險
費之虞,風險屬性與人身保險身後保險保障大不相同。原告
遲至108 年10月才發現投資損益低於15% ,迨109 年初與紀
和雲提及保單價值有減少趨勢之際遭告稱:「不要歸零就好
」等語,方知除損益或低於15% 或30% 外,甚有失效可能而
非保本型保單,系爭險種更屬不適合其風險承受力之高風險
非保障型保單,遂於109 年4 月22日解除系爭保單,最終共
受有583 萬4,141 元之損失,屢向本件被告申訴、向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系爭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均未果
。
㈡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7 條第3 項,金融服
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適合度
辦法)第4 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下稱
控管自律規範)第4 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
招攬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9 目、第7 條第1 項
第3 款與第4 款、第12項等規定,金融服務業於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
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目的即在防止金融服務
業為己身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而損害金融消費者權
益。原告雖有委託銀行操作基金之經驗,或曾為企業負責人
,然僅係掛名而非實際經營者,且申購系爭保單時已60餘歲
,以穩定收息、低風險投資為資產配置最大考量,主觀認知
保險與高風險基金商品有別而具保障功能,對投資型保險契
約欠缺智識,方本至被告合庫商銀欲辦理現金定存。惟羅文
辰明知原告投保目的係身後保障規劃,卻未依KYC (即know
your customer )程序充分瞭解其實際需求、能力作成妥善
財務規劃或資產配置,逕以系爭險種保險功能佐以建議書為
說明,致其誤認系爭險種保險金額有15% 孳息,使原告投資
風險暨財務評估表呈現「積極型」即願承受相當程度風險追
求較高投資報酬之風險屬性。再被告合庫商銀行員在保戶投
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購買非結構型商品適用)【下稱
風險財務評估表】淨資產欄上記載其不動產及動產價值1,00
0 萬元增至4,700 萬元,但就負債僅載0 元而未詳實記載;
又在「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
業務員報告書(下稱業報書)」中「如何認識要保人」欄記
載保戶轉介、「投保其他同業商業保險」記載否,實則為臨
櫃推銷,且規避保險金額累積達一定金額(因原告斯時在其
他保險公司投保已達2,638 萬元)之財務核保與生調要求;
復在財務狀況告知書個人年收入、家庭年收入、不動產市價
、動產及負債總額等欄位均記載不實;另編號5 、6 、7 、
8 、9 、10、12共7 張保單保費資金來源各為舊保單借款或
贖回基金款項也未如實記載。且生調(即生存調查,下稱生
調)報告書全係被告合庫商銀行員提供空白文件予原告簽名
,其他欄位勾選及填寫則係行員未經其同意任意填載,再被
告合庫人壽自被告合庫商銀收件受理申請後才會派員照會業
務員通知被保險人即原告會晤日期,實無可能於保險受理日
同日或2 日內完成生調,原告更未曾收受生調通知、遑論見
過訴外人即被告合庫人壽生調評估員陳慧婷,是陳慧婷未親
自會晤原告,生調報告書係原告要保時先行簽名,被告合庫
人壽所為生調不實,更已遭金管會裁罰。
㈢綜上,被告合庫商銀行員以系爭險種有固定獲利,未向原告
充分說明、揭露系爭險種之重要內容及風險,令其誤認系爭
險種屬性及風險,復提供空白文件由原告填寫受益人及簽名
在要保人欄位,其他欄位則由行員代為填寫,又勸誘原告以
保單借款填補新保單保費,或屢令原告抽得獎項予以勸誘,
使其在利息與孳息衡量下忽略投資型保單風險以借款養保單
,更讓其於要保同日在密戶聲明書簽名,使原告家人無法即
時知悉其購買資訊,也令其無從知悉系爭保單帳戶價值變動
,未妥適建立且執行內控制度,應已違反組織義務。被告合
庫商銀未詳實詢問、調查、核對及確認原告個人生活與財務
狀況等資料,被告合庫人壽所踐行KYC 程序流於形式,致未
確認系爭保單適合與否即予核保,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及第10條規定,被告合庫商銀乃被告合庫人壽保險代理
人,被告合庫人壽當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被告合庫商銀
行為負同一責任,無論本件被告間內部責任分擔約定為何,
均不得拘束原告。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24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
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83 萬4,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合庫商銀部分:
⒈原告早於95年4 月28日即在被告合庫商銀開立大昌證券交割
戶之存款帳戶,並在95年至105 年間多次買賣股票,復於10
5 年間在被告合庫商銀購買多檔基金,是其於投保系爭保單
前實有多年投資經驗,對金融產品本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
次,原告不僅經伊行員羅文辰詳予說明,於105 年5 月間也
曾向被告合庫人壽詢問編號1 保單之費用、價值、建議書等
事項並獲逐一回覆,於明瞭系爭險種內容及風險後又陸續向
被告合庫人壽投保共12份系爭保單,顯充分瞭解保險費係作
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為目的。再原告不僅在要保書旁有「
本人於投保前已詳閱本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之內容,確實
了解貴公司對告知及聲明事項所作之完整說明及所繳交保險
費用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文字之要保人欄位簽名,於系爭
保單風險財務評估表第6 項風險承擔能力、第7 項風險認知
程度與第8 項基金類別認知程度,各勾選可容忍年報酬率正
10% (含價格與匯率波動)、完全知悉基金類別認知程度與
配息若自本金支付或將使原始投資金額減損而非保本保息之
投資標的,也在宣示瞭解財務目標、風險容忍度評估結果且
知悉選擇之基金風險收益等級適合其投資風險屬性與承受能
力並未逾財力狀況之處簽名確認。復系爭保單要保書重要事
項告知書業載有系爭險種之投資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險
,及投資標的保證單位(或發行單位)之信用風險全由要保
人(即原告)自行承擔,並臚列含保費、保險及投資相關費
用、解約及部分提領費用等項目;被告合庫人壽投資型保險
專案風險揭露告知書(下稱風險揭露告知書)上也明示「市
場價格風險」、「匯兌風險」等定義,以及系爭險種連結之
基金交易成本與投資風險、投資人須自負盈虧等規範,同經
原告簽名確認充分瞭解各該風險及承受發生一切虧損時之意
願。再觀建議書、系爭險種保單條款第6 條與第7 條規定亦
明白揭示報酬率或為負數,且若系爭險種之保單帳戶價值扣
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保單每月扣除額時將停止效
力等內容,同呈現系爭保單非保本型保單,原告也無誤認具
保本之可能性,當知系爭保單所屬系爭險種乃投資型而非保
本型保單,且被告合庫商銀均已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
規定充分揭露風險與費用甚明。
⒉原告雖稱被告合庫商銀人員勸誘以保單借款填補新保單保費
、以密戶聲明書省略應有之文件通知寄送,抑或有財務調查
與生調不實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係因個人資金需求為保單借
款,如109 年3 月18日保單借款後未再投保新保單,是所借
款項均屬其個人存款之一部,被告合庫商銀從未限制僅得為
保費之用。復消費者本應提供正確財務狀況、已投保之其他
同業商業保險與保費資金來源等資訊,被告合庫商銀行員毫
無知悉原告真實收入卻為故意錯誤記載之理,此亦經原告在
財務狀況告知書上簽名確認已盡可能提供完整且真實之資料
供審核投保依據,並保證無何隱瞞或不實足以影響對該報告
書之評估及接受性無誤。另生調目的係在確認被保險人是否
適合投保、排除道德風險及防止危險逆選擇,並由承保之被
告合庫人壽負責。生調報告書上可見業確認原告悉已投保、
保險金額、要保書簽名欄位乃親自簽名,一般外觀狀況正常
,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堪謂被告合庫商銀行員為被告合
庫人壽與原告成立系爭保單前,業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控管自律規範第2 條、第7 條及招攬理賠辦法第6 條
等適合度原則等規定。至密戶聲明書均係原告出於個人意願
簽署,被告合庫商銀僅單純配合申請辦理,原告於投保編號
1 保單後不僅持續購買系爭保單,編號11保單被保險人更係
擔任國泰金控專案經理之原告胞女陳品蓉,理應知悉系爭保
單功能,仍在要保書、財務狀況告知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
也未見立即解除現有保單,可謂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合庫商銀行員於原告簽立系爭保單前,已明確說
明系爭險種性質,並出具要保書、風險財務評估表、風險揭
露告知書供原告審閱,足徵伊等並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9 條、第10條適合度調查原則及風險揭露原則。又原告於
系爭保單存續期間均持續享有保險保障之利益,不得因其於
存續期間未領得保險金逕認繳納之保費為其損害,且原告自
系爭保單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第4 條之規定,應悉終止系
爭保單可能面臨解約費用、部分提領費用及匯兌風險,卻為
將個人資金投入台股市場,執意終止、放棄系爭保單基金固
定配息致受有損失,與被告合庫商銀行員有無進行適合度調
查或揭露風險無涉,且影響系爭保單之盈虧因素甚多,被告
合庫商銀行員有無確認產品適合度、揭露風險等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可歸責於伊。再法人
過失侵權行為係針對組織義務諸如人員、物之配置維護更新
,以及防止事故發生之安全管理機制建立,而被告合庫商銀
行員羅文辰、紀和雲、劉美滋為被告合庫人壽向原告招攬系
爭保單之際,業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在要保書上填載分
行名稱、聯絡方式、登錄字號、受理日期及編號等資訊,且
親自簽名並經主管覆核,要無違反組織義務,自無過失而不
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
償責任。
⒋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之補充範疇,應以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制訂之行政命
令為限。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反之規範,諸如控管自律規範
第2 條第1 項至第2 項、第4 條、第7 條第4 款,人身保險
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第5 條第1 項,投資型保險商品
銷售自律規範(下稱銷售自律規範)第7 條第4 款、第8 條
,各僅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自行訂定,無從為補充說明被告合庫商銀有
何構成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及第10條之依據,被告
合庫商銀既未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負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保單係105 年5 月20日至107 年10
月17日期間簽立,控管自律規範第4 條、第7 條第4 款,招
攬理賠辦法第6 條各於109 年12月23日、同年2 月13日修正
公布施行,控管自律規範第10條早於108 年6 月14日增訂,
均無溯及適用約款,亦不得作為補充或說明伊有何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及第10條之依據。另業者提供投資型保
險商品,應考量適合度辦法第10條所列事項,且同辦法第5
條已就同辦法第4 條「商品或服務」逐項列舉,又未包括投
資型保單,故本件應無適合度辦法第4 條規定之適用。
⒌縱被告合庫商銀應就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編號
1 、2 保單保費各200 萬元,原告於終止後各領回解約金10
9 萬7,230 元、112 萬8,384 元,加計其先前領得基金配息
91萬2,500 元、91萬3,692 元,仍有9,730 元、4 萬2,076
元獲利,故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扣除該等獲利共5 萬1,806 元,其餘則與被告合
庫人壽答辯內容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合庫人壽部分:
⒈系爭險種屬投資型保單,查適合度辦法第5 條已就同辦法第
4 條「商品或服務」之項目乃逐項列舉而未將投資型保單囊
括其中,是系爭保單應無適合度辦法第4 條之適用,於符合
適合度辦法第8 條、第10條規定瞭解原告並確認其適合系爭
險種之際,即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相合。
被告合庫人壽在系爭保單要保書上有基本資料欄位供原告填
載以為瞭解,又於原告投保系爭保單前即制定含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需求及適合度政策之「核保處理作業程序」送金管會
備查後據此核保,且系爭保單之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中
均設計有投保目的及需求等選項欄位,並須要保人即原告簽
名確認,已符適合度辦法第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另就適合
度辦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前,已在風險財務
評估表上為業已詳閱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瞭解所繳交保
險費係用以購買系爭保單之聲明,投保前亦早收受被告合庫
人壽所供不僅記載有系爭保單之險種名稱、保險金額、繳別
(躉繳或分期繳)、商品內容、保障明細、保費費用等細項
,並以系爭保單連結之投資標的將來可能面臨之損益假設狀
況(各以報酬率2%、6%、-6% 例示)試算保單帳戶價值呈現
結果之建議書以供審閱、簽名並予收執;又被告合庫人壽藉
由原告風險財務評估表中所填載之投資計劃、備用流動金、
財務目標、過往投資經驗之投資標的種類、期間長短、風險
承擔能力、風險認知程度、基金類別認知程度等面向,得出
其投資屬性為「積極型」即願受相當程度風險追求較高之投
資報酬,原告並在該表上所為「……經上述財務目標與風險
容忍度評估結果,選擇之基金風險收益等級適合本人之投資
風險屬性、風險承受能力,並瞭解本保險投資損益係由本人
負擔,及未逾本人之財力狀況後,同意投保」聲明底欄處親
自簽名;再斯時控管自律規範關於財務核保係視個案需要擇
一方式處理,原告在風險財務評估表中敘明月收入10萬元、
淨資產1,000 萬元及繳交系爭保單保費來源,被告合庫人壽
對其財務狀況告知書揭露之不動產也要求提供產權證明估計
市值,復就原告於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及傷害險身故
保險金有效保額係約1,057 萬元乙情綜合判斷,評估認原告
投保系爭保單未逾其財力。況原告非涉世未深之人,應悉簽
名在私文書上表示同意文書內容之意,故系爭保單之承保亦
符適合度辦法第10條規定,要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⒉其次,金管會已定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
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商品說明及風險揭露辦
法),如被告合庫人壽已依該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範說明
重要內容及風險資訊,即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伊交予原告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單條款
,均明確記載各項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方式及限制
、伊權利義務及責任、相關費用一覽表,且由其親自署名在
案;又風險揭露告知書、建議書,均明載「本保險商品,依
保險法及相關規定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保障;本保險商品,非
存款保險無受存款保險保障」、「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專設帳
薄記載投資資產價值金額不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也在建議書上載明系爭保單紛爭處理及申訴管道、客戶服務
及申訴電話、電子信箱等內容,同經原告親自簽名在案;另
除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而由原告自行以密戶聲明書指示
部分保單免為保單價值對帳單寄發外,伊就其餘保單均按月
向原告寄送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再被告合庫人壽在系爭
保單之風險揭露告知書、建議書業揭示可能面臨含信用風險
、市場價格風險、法律風險、匯兌風險、流動性風險及清算
風險等風險,更說明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全部且由原告
親自簽名,該等要保文件更係依法令以一般金融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之文字揭示,其當悉系爭保單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資
訊,故伊已依商品說明及風險揭露辦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
向原告說明、揭露系爭保單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資訊。職是
,伊同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
⒊又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下稱系爭遵循事項)第
12條雖為除要保書另有規定外保險公司應依約定時間每季至
少一次以要保人選擇方式將保單帳戶價值等相關重要事項通
知送達要保人之規定,但此非強制規定,違反不等同無效,
原告係自行簽署密戶聲明書指示免除被告合庫人壽寄送部分
季保單價值對帳單之義務,自不得以嗣系爭保單及連結投資
標的發生虧損,逕以伊未寄送上述對帳單予以咎責,否則違
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另系爭保單成立時尚無控管自律規範
第10條(前於108 年6 月14日方修正新增於第9 條)應行生
調作業之規定,被告合庫人壽本無每份保單均派員親晤原告
進行生調之義務,且系爭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全為原告而
較無引發第三人為本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道德風險疑慮,
況伊於原告得行使系爭保單之撤銷權前已派員電訪確認其投
保意願無誤;衡以斯時控管自律規範第5 條規定核保時發現
異常情形者,除行生調外尚有體檢實施、病歷或健檢資料提
供、業務員說明書或電訪等方式查核,被告合庫人壽亦於系
爭保單撤銷權行使期間屆至前致電詢問原告投保意願並說明
提前解約費用與相關風險,當符規範無訛。
⒋承上,被告合庫人壽自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且原告部分引用之法規
,諸如系爭遵循事項第9 條第1 款第3 目於109 年2 月5 日
增訂,招攬理賠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及第12款於
109 年2 月13日增訂,銷售自律規範第10條第2 款第3 目及
第3 小目至第5 小目於109 年4 月30日方修正增訂,控管自
律規範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4 項於109 年12月23日增訂
,同規範第10條則於108 年6 月14日增訂,全係系爭保單投
保後方制訂或修正,於投保時自無適用之理;另系爭保單連
結之投資標的為基金,非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類全委帳戶,是系爭遵循事項第18條第2 款
第2 目也於109 年2 月5 日修正而與系爭保單無涉。再原告
主張所受損害,實係系爭保單所連結投資標的之績效表現未
符預期而提前解約所致,在其明知基金市場價格有隨時波動
風險、提前解約可能致生之不利益,仍於持有系爭保單達1.
5 年至3 年後,因系爭保單生效後將投資標的全轉換以南非
幣計價,又於南非幣劇貶之際全部提前解約而於兌換新臺幣
造成匯兌損失,更未將實有獲利之編號1 、2 保單納入本件
請求標的,足謂本件被告招攬原告投保系爭保單與其所受損
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本件被
告已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合庫商銀或行員招攬系爭保單致
他人受有損害,由被告合庫商銀單獨負貴,此即民法第244
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合庫人壽就被告合庫商銀行為負同一責任。
⒌縱被告合庫人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9
條第3 項規定,本應以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餘額
計算給付為限,解約費用乃原告提前終止所須負擔成本,不
應列入損失範圍,是其所受損失金額應為553 萬2,932 元(
計算式:5,834,141 -301,209 =5,532,932 )。再陳慧婷
確有進行生調程序,即便渠未親晤即自行填載生調報告書問
項,不問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乃市場波動所致保單投資價值減
損而與生調間無因果關係,原告竟未配合生調即在該空白生
調報告書上署名,其對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被告合庫人壽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513 頁至第519 頁、第576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
容)
㈠本件被告均屬金融服務業,原告為金融消費者(00年0 月00
日生,高職畢業,於被告合庫商銀處有如本院卷二第43頁至
第63頁所示證券戶交易、申購基金歷史交易紀錄);被告合
庫商銀為被告合庫人壽保險代理人,被告合庫商銀行員羅文
辰、紀和雲與劉美滋均具有人身保險業務員、投資型保險商
品業務員身份;被告合庫人壽員工陳慧婷時任生調員。
㈡原告自105 年5 月至107 年10月間至被告合庫商銀六合分行
(後併入被告合庫商銀北新分行)購買共12張系爭保單(保
險契約條款如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三第14
3 頁至第192 頁所示)相關經過(且均已成立生效):
⒈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經羅文辰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1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聲明書等文件。嗣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443
頁(即被證24)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⒉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經羅文辰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2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訪。
⒊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經羅文辰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3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訪,
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193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⒋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經羅文辰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4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
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195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
⒌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經羅文辰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5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
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197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
①上述保單之購買資金係於同日向被告合庫人壽簽署保險單借
款合約書,以編號1 、2 保單各借款100 萬元所得。該等借
款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②上述保單之生調報告書上記載係由陳慧婷於106 年11月15日
為生調會晤日。
⒍原告於107 年1 月18日經劉美滋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7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訪,被告合庫
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199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①上述保單之購買資金係於同日向被告合庫人壽簽署保險單借
款合約書,以編號1 、2 保單各借款100 萬元所得。該等借
款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②上述保單之生調報告書上記載係由陳慧婷於107 年1 月25日
為生調會晤日。
⒎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經劉美滋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6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建議書、財
務狀況報告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
本院卷三第201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①上述保單之生調報告書上記載係由陳慧婷於107 年1 月25日
為生調會晤日。
⒏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經紀和雲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8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要被保險人各項年收入資訊差異說
明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訪,被告合庫人壽
並為本院卷三第203 頁至第205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①上述保單之生調報告書上記載係由陳慧婷於107 年3 月1 日
為生調會晤日。
⒐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經劉美滋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9 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
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207 頁所示保險契約調查
。
①上述保單之購買資金係於同日向被告合庫人壽簽署保險單借
款合約書,以編號2 保單借款100 萬元所得。該等借款原告
已清償完畢。
⒑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經劉美滋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10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
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209 頁至第211 頁所示保
險契約調查。
①上述保單之購買資金係於同日向被告合庫人壽簽署保險單借
款合約書,以編號8 保單借款200 萬元所得。該等借款原告
業已清償完畢。
②上述保單之生調報告書上記載係由陳慧婷於107 年5 月18日
為生調會晤日。
⒒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經紀和雲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11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本保單之被保
險人為陳品蓉即原告之女,陳品蓉並於要保書、財務狀況報
告書、保單借款合約書、密戶聲明書上親自簽名。嗣亦有錄
音電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213 頁至第215 頁所
示保險契約調查。
⒓原告於107 年10月17日經紀和雲招攬,向被告合庫人壽購買
保單號碼TUF0000000號超利富變額壽險即編號12保單,並簽
署要保書、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財務評估表、業報書、建
議書、財務狀況報告書、密戶聲明書等文件。嗣亦有錄音電
訪,被告合庫人壽並為本院卷三第215 頁至第217 頁所示保
險契約調查。
①上述保單之購買資金係於107 年10月16日向被告合庫人壽簽
署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以編號1 、2 保單借款各100 萬元所
得。該等借款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②上述保單之生調報告書上記載係由陳慧婷於107 年10月19日
為生調會晤日。
⒔上述要保書、終止契約等相關文件資料,簽名欄處之「乙○
○」確實為原告親自簽名。
⒕上述簽有聲明書、密戶聲明書保單之保單價值通知均未曾寄
送予原告。
⒖原告除上述編號1 至4 保單於109 年4 月16日簽署終止契約
申請書外,其餘保單則於同年月20日簽署終止契約申請書。
⒗上述編號1 、2 保單確獲利5 萬1,806 元。
㈢原告曾獲被告合庫商銀八週年慶第1 季107 年1 月、2 月投
資型保險抽獎活動獲得IphoneX64GB 手機共2 支。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前曾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
傷害保險。另於107 年4 月26日曾向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未曾投保其他投資型保
險,保險金額共115 萬元。
㈤原告曾於109 年3 月18日向被告合庫人壽以就編號10、6 、
11、8 、7 保單簽署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各借款30萬元、25
萬元、30萬元、60萬元、25萬元。
㈥原告嗣曾就系爭保單對本件被告向系爭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系爭評議中心於109 年10月16日以109 年度評字第1364、
1367號評議書就編號1 保單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
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後,原告即撤回其餘11份
保單之評議申請。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0條
規定,應依同法第11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與
第224 條規定負583 萬4,1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節,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羅文辰、紀和雲、劉美滋、陳慧
婷就系爭保單有無各如本院卷二第381 頁以下即原告附表4
所示行為?㈡陳慧婷有無親自向原告為生調行為?生調程序
為何?㈢本件被告有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0
條規定(相關解釋如原告附表5 所載),並應依同法第11條
、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㈣本件被告
有無法人組織過失,而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情形?㈤原告因羅文辰、紀和雲、劉美滋招攬
而投保系爭保單與其嗣終止系爭保單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如有,所受損害金額為何,是否包含解約費用在內
?倘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被告抗辯應扣除編號1 、2 保單
所得獲利5 萬1,806 元,有無理由?㈥若陳慧婷未親晤原告
即填載生調報告書,原告在空白生調報告書簽名之行為是否
具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三第518 頁至第519 頁;本院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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