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8號
TPDM,113,訴,478,202407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黃騰奕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被 告 曾威諭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王首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被 告 吳敬哲


義務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31號、113年度偵字第3251號、113年度偵字第3932
號、113年度偵字第13049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5、6、8、10、15、16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丁○○(暱稱「達哥」)與張翃華(暱稱「方正」,另行通 緝)、甲○○(暱稱「王小明」)、丙○○(暱稱「阿南」)、 何宇軒(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被告等人)均明 知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000 年00月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翃華與丁○○商議推由丁○○聯 絡甲○○尋找代收毒品包裹之人頭,並約定事成後將提供報酬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提高為15萬元),甲○○旋即委 由丙○○協助尋覓人頭,嗣經丙○○取得何宇軒應允後,即提供 何宇軒之證件資料與丙○○,並由丙○○轉傳與甲○○,再由甲○○ 傳送與丁○○,並由丁○○、張翃華安排寄送毒品事宜,丁○○、 張翃華並預先給付3萬元報酬予甲○○收受。眾人謀議既定, 張翃華即於不詳時、地,以何宇軒姓名「HE YU XAUN」為收 件人資料,並記載收件地址「NO.810,Wanban Road,Banqiao District 000000 New Taipei City(新北市○○區○○路000 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收受毒品包裹所使用之 收件資訊,自德國寄出以塑膠花盆為外觀,夾藏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包裹1個,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驗前 總淨重9,024.2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7,580.33公克),包裹 編號為「CZ000000000DE」(下稱本案包裹),並委託不知 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上開地點。嗣本案包裹於113年1月2日 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發現包裹有異, 經開驗結果,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驗前總淨重9024



.2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7580.33公克),並於113年1月4日1 5時30分許,由郵差將本案包裹派送至上開地點,惟因現場 無人收領,而轉而寄存於板橋國慶郵局招領。
 ㈡張翃華、丁○○知悉本案包裹已寄達臺灣,乃於113年1月4日晚 間相約於甲○○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14之2(3樓)之據點見 面,張翃華並偕同己○○、戊○○到場,甲○○則通知丙○○到場, 己○○、戊○○知悉本案包裹內容係毒品,竟與前開張翃華、丁 ○○、甲○○、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討論如何領取本案包裹,決議由 丙○○通知何宇軒於翌(5)日前往郵局領取包裹後,由己○○、 戊○○駕車搭載張翃華前往接應本案包裹。丙○○乃於000年0月 0日下午聯繫通知何宇軒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92號小北 百貨後方碰面。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戊○○、張翃華前往上開地點碰面,張翃華並當場交付存 放有本案包裹外觀照片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與丙○○。嗣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宇軒前往板 橋國慶郵局領取本案包裹,並在車上交付前揭存放有本案包 裹外觀照片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與何宇軒領取本案包裹使 用,並指示何宇軒領得本案包裹後,將之交付於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乘客。
 ㈢嗣何宇軒前往板橋國慶郵局領取包裹後,戊○○旋將本案包裹 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依張翃華之指示 ,駕車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 居所,並將本案包裹搬至丁○○上開居所內,於上開丁○○居所 內拆封本案包裹內之塑膠花盆外包裝,將夾藏之毒品取出, 並轉而裝入張翃華提供之行李箱內。嗣因丁○○於監視器中察 覺警方已鎖定其居所,乃立即要求己○○、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裝有愷他命之行李箱離開現場 ,張翃華則要求己○○、戊○○與其至高雄會合。己○○、戊○○聽 命行事,駕駛上開車輛登上高速公路,惟嗣後經己○○、戊○○ 討論,決議將上開放有愷他命之行李箱,置於己○○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之倉庫內,由張翃華、丁○○自行前往上 址取回。張翃華、丁○○則於丁○○居所內,清理上開本案包裹 及塑膠花盆之外包裝,並於確認未遭警方跟蹤後,另行將上 開包裝垃圾棄置新北市○○區○○路0號前,再前往甲○○前揭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交付餘款12萬元之報酬 與甲○○,甲○○再於同日稍晚,扣除丙○○原積欠之3萬元後, 轉交現金9萬元之收貨報酬予丙○○收領。嗣經警方循線查緝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何宇軒所有之IPHONE 7手機1 支(含sim卡2張)、SAMSUNG A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始知上情。
二、丙○○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 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因丙○ ○涉嫌上開運輸毒品罪嫌,警方於113年1月7日在丙○○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並扣得現金4萬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戊○○、甲○○、丙○○偵訊中 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丁○○、己○○、戊○○、甲○○、丙○○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等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 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檢 察官、己○○、甲○○、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 明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233、251 頁);而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丁○○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己○○、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 未爭執其等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 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證人丁○○、己○○、戊 ○○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 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 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一、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 就其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13年度偵字第2932 號卷【下稱偵2932卷】第351至359頁、第367至368頁、第56 3至570頁、乙○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下稱偵2931卷】第 129至137頁、第179至202頁,本院卷第534、575頁),核與 證人何宇軒、詹景畲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932卷第3 93至400頁、第409至413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戊○○、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 查中結證內容一致(見偵2932卷第355至359頁、第373至378 頁、第566至570頁,乙○113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下稱偵32 51卷】第99至202頁);並有本院113年1月10日北院英刑圓1 13急搜4字第113000036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 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06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見乙○113年度逕搜字第3號卷第17頁、乙○113年度他 字第432號卷【下稱他432卷】第9至13頁)、蒐證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見他432卷第19至45頁,偵2932卷第103頁至116頁、第175至 185頁、第211至277頁,偵3251卷第83至91頁,偵2931卷第5 9至73頁,乙○113年度偵字第3044號卷【下稱偵3044卷】第1 33至13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畫面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51卷第55至60頁、第61至78頁,偵293 2卷第239至244頁,偵3044卷第225至237頁,偵2931卷第43 至57頁,乙○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卷【下稱偵13050卷】第 127至133頁)、板橋郵局掛號函件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0 000000毒郵包專案犯罪架構圖及時間序列(見偵13050卷第2 7至37頁、第649頁)等非供述證據存卷可參。且扣案之本案 包裹送經鑑定,結果呈現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 總淨重約9024.21公克),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36000781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他432卷 第17至18頁)。是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犯行,足堪認定。
 ⒉丁○○、甲○○固均表示認罪,惟丁○○之辯護人為丁○○辯護稱: 丁○○僅係接受張翃華請託,聯絡甲○○尋找代收包裹之人,非 與張翃華共謀毒品運輸計畫,或負責決定報酬予涉案人士。 甲○○辯稱:我幫忙介紹人頭,其他事情不清楚;甲○○之辯護 人亦辯護稱:甲○○於本案行為就是介紹人頭,其他被告討論 細節,甲○○均未參與。可見其等就本案分工情節有所抗辯, 然其等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具結證述:113年1月4日晚上,甲○○叫我 過去,到場時甲○○本人不在,但是丁○○一票人在場,丁○○把 我介紹給張翃華說我是「阿南」,接下來就開始談明天怎麼 收包裹,丁○○跟我說張翃華會聯絡我,張翃華就留FACETIME 給我,隔天(即113年1月5日)早上甲○○打給我,說當日下 午去領,叫我找何宇軒;本案包裹是由我負責找人領取,何 宇軒是我找來領包裹的人,甲○○是來找我叫人領包裹的人, 收取包裹的事都是透過甲○○聯繫,因為我只認識甲○○,沒有 丁○○聯絡方式,報酬一開始說10萬元,後來甲○○又說15萬元 ,甲○○拿3萬元、我拿3萬元、何宇軒拿9萬元等語(見偵293 1卷第134至137頁)。互核與證人何宇軒與偵訊結證稱:我 於112年10月發現罹癌,「阿南」(即丙○○)問我需不需要 錢,我說好,11月時他跟我說有包裹可以領,報酬有10萬元 ,他跟我分一半,我知道應該是違禁物的有問題包裹,過一 陣子「阿南」就向我拿身分證說要登記領包裹用,之後「阿 南」跟我說可以領包裹了叫我準備,領包裹當天(即113年1 5日)「阿南」叫我坐計程車到板橋國慶路的小北百貨,他 幫我付計程車錢,「阿南」在車上拿1支iphone 7的手機給 我,上面有取貨編號的照片,「阿南」就下車等,之後來了 1台黑色保時捷(即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在「阿南」的車前面,「阿南」跟該車的人說話後 回車上,向我說包裹直接交給開保時捷的人,後來郵局人員 推推車幫我把包裹推到門口路邊,保時捷就轉過來,車上有 1個年輕人下車拿走包裹, 我就先離開,「阿南」有傳LINE 說晚點再去我家找我等語一致(見偵2932卷第397至400頁) 。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畫面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足為佐證,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詞屬實,足證本 案包裹確實為甲○○委由丙○○找何宇軒為人頭領取,且甲○○除 介紹丙○○予丁○○、張翃華認識外,並負責居間聯繫,丙○○均 係依其指示而轉知何宇軒,其等亦因參與領取本案包裹,均 分別獲取報酬3萬元,丙○○則另取得本應交付何宇軒之報酬9 萬元等情明確。從而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負責介紹人頭, 未參與討論細節云云,顯非可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第一次見到丁○○是戊○○接到張翃華,叫我去丁○○位於華西街的住址,張翃華則是戊○○介紹認識,聽張翃華說丁○○是他老大哥;113年1月4日晚上,張翃華就坐上我的車,在車上先打電話給丁○○聯絡事情,下車後我與張翃華、戊○○一起上去丁○○家,丙○○比較晚到,丙○○來的時候張翃華拿手機給他看擷圖說這個包裹一定過,沒有問題,他們討論找誰分工及角色、給誰錢,1月5日張翃華在丁○○家將錢拿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544至551頁)。戊○○亦證稱:113年1月4日晚上我與己○○接到張翃華電話要我們去載他,當天張翃華帶著黑色行李箱,他說明天要去領貨,張翃華搭己○○的車、我開車跟著己○○到萬華,到場有甲○○、己○○、丁○○、張翃華,我站在後面拍照,張翃華與丁○○談話收包裹之類,好像有提到分錢;載張翃華到郵局的路上,己○○問張翃華,丁○○達哥扮演什麼角色,張翃華回答他投資40萬元,可以分到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2至555頁)。參以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張翃華於112年12月時要我幫他領包裹,他是本案包裹主要負責分配每個人角色的人,原本說領貨可以拿10萬元,後來提高到15萬元,我認識甲○○,介紹甲○○給張翃華時,張翃華說包裹是毒品,甲○○又找丙○○,丙○○再介紹人出面領包裹,後來就是丙○○介紹的人去領包裹;113年1月4日晚上,張翃華帶己○○、戊○○跟我一起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的甲○○家,甲○○要我打電話給丙○○,丙○○來了以後我就介紹他給張翃華,說要去領包裹,我跟張翃華說這2個年輕人(即戊○○、己○○)看起來很乖,如果賺到錢要分人家一點,張翃華說他們2人都有股份;1月5日下午5、6點張翃華搬包裹來我家,我看到裡面有白白的1包1包藏在花盆鐵桶裡,至少有10包,張翃華說是愷他命,己○○、戊○○把毒品帶離我家後,把外盒及花器丟在我家,我就跟張翃華一起將紙箱跟花器都拿去給撿回收的人,後來我載張翃華去萬華拿12萬元給甲○○,張翃華待在萬華、我回板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2932卷第341至343頁、第566至570頁,本院卷第535至542頁)。是以,丁○○於介紹甲○○與張翃華認識並找人領取本案包裹時,丁○○、甲○○均已知悉本案包裹為毒品,其2人仍於本案包裹自德國寄往臺灣前,即輾轉委由丙○○尋得何宇軒為領取本案包裹之人頭,並在113年1月4日晚間討論隔日如何領取,丁○○又與張翃華討論報酬分派之事,且經手發放報酬,復提供自己住處作為毒品包裹收取後之接應地點,依丁○○、甲○○參與時間及程度觀之,足認其2人係於毒品於境外起運前,即與張翃華有此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進行相關謀議及行為分擔,其等辯護人辯護稱丁○○、甲○○僅有受託尋找代收包裹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等人確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31卷第13、101頁,本院 卷第232、534、57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在卷足憑(見偵2931卷第59至73頁),且丙○○持



有之6顆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09936 號鑑定書(見偵2931卷第157至160頁)存卷可佐,互核丙○○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黃進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丙○○則有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 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甲○○、丙○ ○於本案包裹自德國起運前即參與共同運輸行為,經張翃華 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起運,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 本案包裹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丁○○、甲○○、丙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屬既遂。 是核丁○○、甲○○、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 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 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 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 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 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 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 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包裹係先自境外運抵臺灣,嗣再準備運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故於113年1月2日寄達臺灣時,本案 包裹自國外運送至國內之階段業已完成,僅於113年1月2日 寄達臺灣時為檢調監控,己○○、戊○○係於之後之同月4日參 與共同運輸本案包裹之犯行,並於翌日(5日)駕車與張翃 華共同前往郵局接應由何宇軒領取之本案包裹,並於領取後 與張翃華前往丁○○住處一同拆封,已如前述,故己○○、戊○○ 為上開行為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 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被檢調單位查扣之偶發因素,致 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屬障礙未遂,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犯行。是核己○○、戊○○所為,係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主張其等此部分所為亦已達既遂,尚 有誤會。
 ㈡核丙○○就事實欄二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丁○○、甲○○、丙○○與張翃華及己○○、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既遂及未遂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 流業者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惟丁○○、己○○、戊○○、甲○○、丙○○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處斷。丙○○就事實欄一、及二、部分,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己○○、戊○○雖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 本案包裹於113年1月4日其等參與運輸、運送前,已為調查 人員查獲,而不可能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己○○於警詢時供出共犯暱稱「方正」,警方搭配手機通訊軟 體大頭照查認方正真實姓名為張翃華;丁○○及丙○○則於警詢 時均供出「王小明」,經警方就其2人筆錄及手機通訊錄間 相互搭配、推論始得知王小明真實姓名為甲○○;至於戊○○及 丁○○於警詢時雖供出暱稱「方正」之人,惟專案小組已先依 己○○之供述及人臉辨識系統知悉張翃華之身分,戊○○及丁○○ 供出方正部分,屬於「事後供出」;甲○○則於113年1月9日 遭拘提後,再無偵查得知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節 ,有乙○113年6月5日乙○玉113偵2931字第1139055105號函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偵查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綜上,足見己○○、丁 ○○、丙○○確有供出其運輸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一 節堪以認定。是己○○、丁○○及丙○○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 ,惟審酌己○○、丁○○及丙○○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 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戊○○部分,雖亦 供出正犯張翃華、丙○○,然供出丙○○之時間晚於何宇軒、警 方專案小組係依己○○之供述及人臉辨識系統而查知張翃華之 身分,業如前述,則本件查出丙○○、張翃華並非基於戊○○之 供述,戊○○援引該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無足採。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丁○○、己○○、戊○○、甲○○、丙○○等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均 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查,共同運輸本案包 裹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乃不宜輕縱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丁○○、丙○○均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己○○除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其刑;戊○○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甲○○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情即無縱宣告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或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未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
 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又按(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 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所 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 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則為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所明定。在維護家庭環境與保 持關係方面,對於兒童可能與其父母分開的情況,必須就兒 童的最佳利益作出評判和確定(第9條、第18條和第20條) ,上述所提及的要素是一些具體的權利,不只是確定兒童最 佳利益方面的要素;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 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考 慮到不同的刑期可對受影響兒童,或若干兒童造成的影響( 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8點、第69點參照)。是 參諸前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 存與發展、評估家長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與兒童分離等情 形,法院於裁量刑罰時,須審酌判處被告長期自由刑有無影 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減緩被告入監服刑造成未成年 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本件科刑爰分別以本件被告等人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查丁○○與張翃華商議後聯絡甲○○,輾轉透過丙○○取得何宇軒 應允代收本案包裹,並取得何宇軒之證件資料而與張翃華安 排寄送毒品事宜,並交付領取之報酬;於本案包裹寄達臺灣 後,與張翃華相約於113年1月4日晚間在甲○○之萬華住處討 論如何領取本案包裹,再於領取本案包裹後由張翃華、己○○ 、戊○○載往丁○○住處開拆轉而裝入張翃華提供之行李箱內, 經己○○、戊○○駕車載運裝有愷他命之行李箱離開後,與張翃 華交付餘款12萬元之報酬與甲○○;惟犯後坦承犯行;前曾有 麻醉藥品管理案之前科;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家庭 垃圾分類回收之環保工作,月收入約幾萬元,家庭狀況為已 婚、有小孩,小孩均已成年,家中有父母需要扶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丁○○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81至582頁)。 ⒉己○○則於本案包裹送抵臺灣後之113年1月4日參與如何領取, 並於翌日與戊○○駕車搭載張翃華前往接應本案包裹後,將本 案包裹載至丁○○住處拆封轉裝入張翃華提供之行李箱,嗣再 因懷疑遭警鎖定而將該行李箱載至己○○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 倉庫,惟犯後坦承犯行;前曾有商標法之前科;其智識程度 為專科肄業,從事童裝批發,扣除開銷月收入大約5、6萬元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有妻子、2名小孩及父母需 要撫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 據己○○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82頁)。 ⒊戊○○亦於本案包裹送抵臺灣後之113年1月4日參與如何領取, 並在翌日與己○○駕車搭載張翃華前往接應本案包裹後,將本 案包裹載至丁○○住處拆封轉裝入張翃華提供之行李箱,嗣再 因懷疑遭警鎖定而將該行李箱載至己○○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



倉庫,惟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肄業,開公司從事貿易,1年繳89萬多所得稅金,已婚、小 孩快滿2歲有父母及弟弟需要撫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第582頁)。
 ⒋甲○○則應丁○○請求而委由丙○○尋得何宇軒擔任領取本案包裹 之人頭,並取得何宇軒之證件資料而傳送丁○○以安排寄送毒 品事宜、收取報酬,再於113年1月4日在自己位於臺北市萬 華區之住所,與張翃華、丁○○、己○○、戊○○、丙○○共同討論 如何領取本案包裹,翌日完成包裹領取後復代收取報酬餘款 12萬元,轉交9萬元予丙○○收領,惟犯後坦白犯行;前曾有 賭博、妨害自由、恐嚇、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業務 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本為中低收入戶,因遭收押無法再辦理,現靠 社會局補助,目前腳因為車禍骨折開刀,行動不方便、無法 工作,未婚、沒有小孩,2位姐姐也靠社會局補助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甲○○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第582頁)。
 ⒌丙○○應甲○○請求尋得何宇軒擔任領取本案包裹之人頭,並取得何宇軒之證件資料而傳送甲○○以安排寄送毒品事宜、收取報酬,再於113年1月4日至甲○○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與張翃華、丁○○、己○○、戊○○、甲○○共同討論如何領取本案包裹,翌日完成包裹領取後代收取報酬9萬元,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惟犯後坦白犯行;前有詐欺、傷害、妨害自由,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人力仲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有祖母需扶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第582頁)。 ⒍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等人上開具體情節,就丁○○、甲○○、丙○○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己○○、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以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丙○○所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宣告,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本案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 第1136000781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他432卷第17至18頁), 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 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 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彈(扣除已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手機為丁○○與張翃華聯繫使用、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花盆容器及紙箱係包裝本案包裹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係己○○與張翃華聯繫使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李箱係裝本案包裹內愷他命使用、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手機係戊○○與己○○及張翃華聯繫使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係甲○○與丙○○及丁○○聯繫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為丙○○在本案中聯繫使用,業據丁○○、己○○、戊○○、甲○○、丙○○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0至571頁),並有上述行動電話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堪認為丁○○、己○○、戊○○、甲○○、丙○○等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7、9、11至14及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警方於113年1月7日在丙○○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扣得之



現金4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無從逕予沒收。惟本案甲○○、丙○○因參與領取本案包裹, 均分別獲取報酬3萬元,丙○○則另取得本應交付何宇軒之報 酬9萬元,在交付何宇軒前,核屬由其保有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