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113年度執字
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4月7日,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4之罪,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 ,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斟酌本件受刑 人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其部分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及行為動機相同,部分不同、前後犯罪時間差距逾1年 ,又衡量受刑人違法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 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 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 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楊文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