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68號
TPDM,113,簡,246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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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松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愛妮置於貨架上供 販賣之包包1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所竊之包包業經警方 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3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自陳價值 約新臺幣3,650元)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查扣之包包 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愛 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94號
  被   告 陳松茂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茂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裕隆城」之PORTER專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ORTER包包1個 (價值新臺幣3,650元,已發還)得手,隨即藏放於衣服中 ,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陳愛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愛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陳愛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即其竊取之PORTER包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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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