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58號
TPDM,113,簡,245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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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均不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 卷第7至12頁、第15至18頁、第21至40頁),素行非佳,猶 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李文湘放置於長椅上之行動電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 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1萬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臨時工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42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趁李文湘在長椅上睡著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文湘放置 於長椅上,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不詳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 旋加以變賣花用。嗣經李文湘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一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文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機畫面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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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