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53號
TPDM,113,簡,245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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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罹雙相情緒障礙症、衝動障礙症、病態偷竊症,長 期回診及住院治療後,仍難以控制衝動,屢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有亞東紀念醫院10 8年11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第5至15頁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所竊財物之客 觀價值、案發後被告偕同父母出面與告訴人三商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8,900元,損害獲得完 整填補,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3年4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 調院偵卷第7至1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本案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 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 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2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周瑞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T imberland誠品裕隆城,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黃色Timberlan d羽絨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6,900元),得手後藏放在店家 內安全門縫隙處,隨即步出店外自上開縫隙處拿取上開背心 。嗣經該店副店長江家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江家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副店長江家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 節,有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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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