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52號
TPDM,113,簡,2452,202407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至水果店購買水果,如未 經結帳卻取走水果離去,即構成竊盜,竟仍任意竊取之,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所竊 取財物之總價值約230元,俱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另衡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警詢自述教育程度 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72歲並已退 休等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固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案發後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2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廖慢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8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水果大 王」店(下稱本案水果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橘子10顆、香蕉16根(扣案後已歸還),共計新 臺幣230元,並放置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旋 即離開本案水果店。嗣本案水果店店員發覺遭竊,而上前攔 阻廖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高沙建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本案水果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遭竊之 橘子香蕉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