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罪,所竊之安全帽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工人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查扣之安全 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 宏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王偉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騎樓,見莊宏勳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隨即騎車離 去。嗣莊宏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