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45號
TPDM,113,簡,244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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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長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機車,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所竊之機車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 竊取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低,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任保全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查扣之機車 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傅姵 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有之機 車鑰匙一支,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許長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5時43分前之某時,在臺北 市中山區敬業二路69巷內機車停車格,見傅姵媛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萬4,0 00元,已發還)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以 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傅姵媛察覺機車遭竊 報警處理,復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福善路與承和路交岔路口人行道尋獲前開機車,始悉上 情。
二、案經傅姵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長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傅姵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遭竊機車尋獲照片2張、被告到案照片1 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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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