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28號
TPDM,113,簡,242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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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騰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騰正自民國111年5月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至「 iwin娛樂城」(網址:http://9winbet.com、http://iwins .tw)賭博網站申辦取得帳號後下注賭博,邱騰正除先在該 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外,復以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匯款至該網站指定由黃亮偉(所涉賭博等罪嫌部分, 另經警調查中)之永達商行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儲值下注點數,進而參與電子遊藝、體育賽事、捕魚街機 、彩票遊戲等賭博。「iwin娛樂城」網站之賭博方式為賭客 得就各式電子遊藝、體育賽事、捕魚街機、彩票遊戲選擇下 注,如賭客賭贏,得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如賭客賭 輸,則賭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經警查獲上開網站涉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騰正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0頁 ),並有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錢包 交易檔案、會員資料檔案、會員銀行帳戶信息檔案、金流支 付信息、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永 達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暨該商行華南帳 號自110年6月18日至111年9月28日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15至20頁、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邱騰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5月8日前某日起至6月13日 止,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 以集合犯,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健身教練、勉持之家庭經 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確有以手機連線至iwin賭博網站自行在 該賭博網站註冊成會員,進而取得賭客之帳號密碼,再以自 己名下中信帳戶轉帳至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所提供之虛擬帳 號,以此賭金進行下注賭博這件事,伊坦承有去下注賭博等 語(偵卷第70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至本案網站賭博財物,惟被告供承應該沒有賺到錢 等語(偵卷第7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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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