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26號
TPDM,113,簡,2426,202407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炳華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24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TUSTAYA BOOKSTORE松山店,明知貨架上之商品 均係備供販售予店內顧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貨架上之灰色有機棉男用圓領T(尺 寸L)1件(價額新臺幣(下同)995元)、白色有機棉男用 圓領T(尺寸L)1件(價額995元)、色澤墨水-二十四節氣 系列(冬至、小寒、處暑、穀雨之商品各1個,每個商品價 額均為280元)後,逕自將上開上衣與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上之磁扣拔除棄置於店內商品陳列區後方並將之藏放於隨 身背包予以竊取後,旋即逃離該店,嗣程睿迪察覺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程睿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29至3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睿迪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TUSTAYA BOOKST ORE松山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扣押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78頁、第49、71頁、第13至21 頁、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本案商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貧 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查扣之本案 商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程睿 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7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TUSTAYA BOOKSTORE松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灰色有機棉男用圓領 T(尺寸L)1件、白色有機棉男用圓領T(尺寸L)1件、色澤 墨水-二十四節氣系列(冬至、小寒、處暑、穀雨),總金 額新臺幣3110元(995元+995元+1120元),得手後,放入其 隨身背包後即逃離現場,嗣遭該處店員發現而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炳華之自白,(二)TUSTAYA BOOKSTOR E松山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