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21號
TPDM,113,簡,242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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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 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 ,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 犯罪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刮取煙油及乙醇沖洗鑑 驗後,分別檢出四氯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及大 麻(Marijuana)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3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 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煙斗及研磨器,與所沾留之 毒品客觀上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大麻電子煙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 研磨器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13號
  被   告 林家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富貴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千元購買大麻 電子煙1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林家丞因 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 91巷47弄41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於上址住處查扣大麻電子 煙1支、大麻研磨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家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佐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犯罪事實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電子煙1支、大麻研磨器,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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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