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卻恣意竊取告訴人黃子睿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四分之三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 ,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卷第1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9號
被 告 王國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雄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機車停車格,見黃子睿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懸掛NINJA牌灰色 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 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子睿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國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子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