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超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超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卻恣意竊取被害人吳修全之腳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以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自行車1輛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4號
被 告 楊超群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超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見吳修全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6, 900元)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將之騎走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超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修全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部分,上 開腳踏自行車1輛仍在被害人持有之狀態,自不能論以上開 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