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盟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此前並無刑事前案紀 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 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暨被告自 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上某酒店附近至臺北 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建國南路1段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 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 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5號
被 告 林盟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洋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4段上某酒店飲用威士忌4、5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1日上午6時28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建國南路1段口時, 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