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素行不良,最近一次,甫於111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簡字第3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二案經新北地院以112年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於113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胞姊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日8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至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嗣於113年6月23日8 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之新北市往臺北市方向 之機車引道,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富現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 卷第16至17頁、第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 監理駕籍違規紀錄查詢單在卷可證(速偵卷第25至35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富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判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不僅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前於111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新北地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 被告既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猶心存僥 倖再度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 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胞姊住處附近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之行車距離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4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 詢中自陳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