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HANG(中文名梅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HANG(中文名梅文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為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MAI VAN THANG(中文名梅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 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 取;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某工地附近至臺 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上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中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速偵卷第2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MAI VAN THANG(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HANG(中文名:梅文勝)為越南籍人士。MAI VAN THANG於民國112年9月5日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之 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MAI VAN THANG騎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上橋處時,遭警方攔停並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MAI VAN TH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