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謝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葉盈志
謝少甫
詹程豪
吳駿程
潘修昀
陳永賦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葉盈志、謝少甫、詹程豪、吳駿程、潘修昀 被訴詐欺等案件,既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諭知就涉嫌詐欺謝美玉部分為無罪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另起訴被告陳永賦部分,因陳永賦並非檢察官起訴或本院 認定之被告,且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關於陳永賦之犯罪事實 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是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 訟之繫屬,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
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