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民國0年0月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腦血管 疾病產生後遺症,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 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表。4、親屬系統表。
5、親屬團體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7、澄清綜合醫院(平等)民國113年6月22日監護(輔助)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中風後遺症,並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心臟衰竭, 合併四肢癱瘓,達重大精神障礙程度,無回復可能性,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