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23號
TCDV,113,家親聲,32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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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萱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OO
代 理 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及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1,159,839元。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反聲請駁回。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80%,餘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請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家事事件審理, 於該事件審理程序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家事事件審理,依上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與相對人之反聲請,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則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由 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關係人丁OO(00年00月00日 生,下稱丁OO)、丙OO(00年0月00日生,下稱丙OO,與丁OO 合稱為關係人)均已成年,嗣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上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相對人既為關係人父親,與聲請人離婚後,縱未與關係人同 住,但在關係人未成年前仍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於關係 人之扶養義務既不能免除,而關係人自兩造離婚至成年止均 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則聲請人就已支付之扶養費,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聲請人於100年12月14日與相對人離婚,故自100年12月14日 起至關係人分別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共計2,57 9,080元(計算式詳如聲請人113年2月23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 示)。聲請人扶養關係人過程中實無法保留當初支出之各項 單據,且多項支出亦無法取得支付憑證,故以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每月平均臺中市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又關係人於20 歲後,仍為學生,甚至丁OO迄今仍在學中,渠之學費、生活 費仍由聲請人支付中,故上開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實少於實 際給付之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7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時,雖約定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然實際上丁OO係與聲請人同住,丙OO則與相對人同 住,丙OO相關費用亦均由相對人支出,聲請人並未給付任何 扶養費,如聲請人主張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形,應由聲請人負 舉證責任。
二、關於丁OO部分,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迄今,共給付1,984,89 3元之扶養費,茲分述如下:
㈠、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87,108元。相對人於丁OO出生之日起 即為其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相對人支出自己及關係人之健保 費,112年度共計21,777元,平均每人於112年之健保費為7, 259元(計算式:21,777÷3=7,259)。以相對人於112年度為丁 OO支出健保費為計算標準,自101年起至112年,相對人支出 丁OO之健保費總計87,108元(計算式:7,259×12=87,108)。㈡、自101年至107年之補習費用部分:202,131元。相對人自101 年9月11日起,為關係人支出補習費,如補習班收據上姓名



載丁OO、丙OO2人,則將該筆費用除以二,即為丁OO之補習 費用,共計202,131元。
㈢、國小及高中支出費用部分:68,677元。相對人為丁OO支出高 中午餐費、輔導費、暑假學藝活動費等費用共48,677元。另 相對人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2月20日匯款12,000元 、8,000元予丁OO。是相對人為丁OO於國小及高中支出費用 總計68,677元(計算式:48,677+12,000+8,00=68,677)。㈣、自101年至108年之全球人壽保險費用部分:350,808。相對人 繳納由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丁OO之全球人壽保險( 滿意還本終身保險、安家保本終身壽險),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均為丁OO。相對人為丁OO支出保險費共350,808。㈤、丁OO就讀文化大學學費部分:446,690元。丁OO就讀大學在每 學期開學前,均會將學費繳費通知單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 相對人或相對人之配偶,再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總共為丁 OO繳納8個學期之學費,計446,690元。㈥、丁OO就讀文化大學生活費用部分:575,000元。自丁OO就讀大 學時起,相對人每月給予12,000元之生活費,相對人與丁OO 約定,丁OO應每月抽空探望相對人母親,再由相對人母親將 生活費轉交予丁OO。另相對人於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1 日、109年8月5日以匯款方式外,其餘皆以現金支付;直至1 11年5月起,相對人母親罹癌後,相對人即以匯款方式給予 生活費。故自108年9月迄112年6月止,相對人總共給付575, 000元之生活費。
㈦、丁OO就讀政治大學碩士班學費部分:150,000元。丁OO就讀政 治大學,相對人分別於112年8月7日匯款100,000元、113年2 月23日匯款50,000元予丁OO作為註冊費。是相對人總共匯款 150,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0=150,000)予丁OO。㈧、為丁OO購買筆電部分:44,479元。相對人為丁OO購買筆電,1 08年3月16日付款3,000元訂金、同年3月21日付款41,479元 ,共付款44,479元(計算式:3,000+41,479=44,479)。㈨、為丁OO購買機車部分:60,000元。於108年大學開學前,相對 人為丁OO購買機車,以現金付款60,000元。三、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之代墊扶養費分別為丁OO1,158,084元、 丙OO1,420,996元,然丙OO係與相對人同住,若聲請人主張 其有代墊丙OO扶養費用之情形,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就 丁OO部分,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共計1,984,893元,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實屬無據。
四、兩造於離婚時,雖約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然實際上丙OO係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並未給付關 於丙OO之扶養費。聲請人既為丙OO母親,依民法第1115條之



規定,應對丙OO負扶養義務,自兩造離婚時起,聲請人均未 盡扶養義務,均由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因而受有無 義務支出扶養費卻支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聲請人償還自101年起至丙OO成年時止之不當得利,其 總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 算,共計1,420,996元。
五、並聲明:
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20,996元。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主張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關係人(均已成年),嗣雙 方於10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丁OO自兩造離婚至丁OO成年之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係由聲請 人獨自扶養,故代墊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共1,158,084 元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除辯稱有給付關於丁OO之扶養 費外,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依附眷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員工 薪資單、101年至107年補教費用明細、艾爾文文教收款憑證 、短期補習班收據、繳費收據、陳立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 國小/高中費用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新社高級中學 轉帳收據、社團費用收據、南陽國民小學轉帳收據、托育收 據、101年至108年全球人壽保險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保險費請款 不成功通知單、保險費催告墊繳通知書、108年至109年文化 大學學費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文化大學繳費單 、支付大學生活費明細表、丁OO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筆電費用明細表、 順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2、依上開證據核算結果,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 止,此期間相對人支出相關扶養費用合計共1,168,161元(計 算式:65,331+202,131+68,677+350,808+176,735+200,000+ 44,479+60,000=1,168,161),聲請人就上開情事亦未爭執, 自堪信屬實。
3、綜上,相對人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既有支 出上開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分擔丁OO成年前之扶養費中扣除 ,而相對人支出關於丁OO之扶養費金額共1,168,161元,已 如前述,已逾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1,158,084元 ,則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 請人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依法即屬無據。㈢、關於聲請人請求丙OO自兩造離婚至丙OO成年之日止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 ,係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之情事,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另詳後述),聲請人則未能證明於上開丙OO係由聲 請人獨自扶養,是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至丙OO成年之日止 期間,係由其單方扶養丙OO,因此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 之扶養費用部分,依法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 規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 (業於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 條第2項設有家事非訟事件裁定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是 聲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㈠、相對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丙OO均與其同住,而丙OO之扶養 費亦由相對人獨自負擔至丙OO成年時止等情事,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 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報告臺中市市民111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此外,聲請人 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代銷工作,年薪約120萬,名下財產 有房屋1筆、土地4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938,051元(計 算式:595,100+116,098+448,668+453,249+2,790,936+30,0 00+3,000+490,000+1,000+10,000=4,938,051),111年度給 付總額為9,975元(計算式:3,000+255+6,720=9,975)、110 年度給付總額為11,982元(計算式:255+5,000+5,000+1,727 =11,982);而相對人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2 筆,財產總額1,704,032元(計算式:983,711+702,191+0+5, 820+12,310=1,704,032),111年度給付總額為1,331,305元( 計算式:2,326+633,438+197,889+197,652+300,000=1,331, 305)、110年度給付總額為624,434元(計算式:2,249+622,1 85=624,434),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兼衡子女丙OO所需之學費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以及負扶養 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認相對人 請求上開期間關於子女丙OO每月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000元 計算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相對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上開子女之 扶養費,而審之前揭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參以聲請人、



相對人分別為68年次及58年次,除均值中壯之年,更均非無 工作能力,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 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子女之扶養 費9,000元。
㈣、經本院以前開標準計算之結果,丙OO於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 111年8月10日成年止,共128月又27天,則聲請人應負擔1,1 59,839元(計算式:9,000×128+27/31×9,000=1,159,839、元 以下四捨五入、交替月份均為31日)。又聲請人前開應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既均由相對人代為支出,聲請人即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則相對人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代墊支付子女丙OO 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159,83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 其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代墊子女丙OO之 扶養費合計共1,288,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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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