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09號
TCDV,113,家親聲,3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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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7年1月13日與聲請人父親丙O O結婚,聲請人則於00年0月0日出生。又相對人於00年0月0 日與聲請人父親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父親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惟聲請人自幼年起皆由祖母陳廖玉及姊姊陳思霓照顧, 迄於就讀幼稚園中班時,因聲請人父親與訴外人郭貞琴(下 稱繼母)結婚,才改由繼母照顧聲請人至成年為止。相對人 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善盡照顧之責,且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生活費及學費均由聲請人父親一人負擔。此外,聲請人現已 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5歲幼童因遭診斷出甲狀腺低下,需 長期花費精力照顧,加上聲請人自身罹患免疫疾病,而持有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致聲請人在精神與體力上 實無力扶養未盡過扶養義務之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雖 擔任清潔工作,惟收不不豐,且能工作時日不多,應認已無 工作能力,另依相對人財產清單所示,雖名下有不動產,惟 係僅供容身或不易處分之財產,應難認得以維持生活等語。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母親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政資 料為證,且未據相對人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59歲,亦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查,相對人雖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然聲 請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人並無足夠財產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益等事實存在。次查,依本院依職權 所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尚有7筆不 動產,財產總額為1,607,477元,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 8,73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 亦不否認相對人目前仍從事清潔工作而有收入,應可認定依 相對人目前收入、財產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一 再陳稱相對人前開財產不易處分,致無法維持生活云云,並 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尚有財產、收入足 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另由聲請人亦 到庭陳述相對人未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語亦可明,足見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民事開定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方法,核與本 件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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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