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16號
TCDV,113,家親聲,11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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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1

相 對 人 乙OO

丙OO 住○○地區○○○○○市○○鎮○○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以下分別稱乙○○、 甲○○,合稱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99年6月22日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任 之。又乙○○現因案經通緝,逃亡海外,行蹤不明,而甲○○離 婚後即返回大陸地區,與未成年子女形同陌路。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同父異母胞兄,彼此同住照顧,相對人均顯已不適 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等語。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入出



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 113年1月25日移民中中一服字第1138097645號函暨所附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 且未據相對人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㈢、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經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乃是因相對人甲○○已再婚10多年, 目前也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乙○○長期掌控未成年 子女,且未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而未成年子女目前也順 利離開相對人乙○○之掌控回到台灣,聲請人欲讓未成年子女 就學,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綜上本會評估目前聲 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惟本會並無訪視到相對人 們,並不清楚相對人們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議鈞院參閱相 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本案有無停止相對人們對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4月 18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4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㈣、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於99年6月22日離婚後,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然相對人乙○○ 因案經通緝逃亡,目前行蹤不明,而相對人甲○○於離婚後, 已返回大陸地區而與未成年子女形同陌路,事實上均未照顧 扶養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確均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等事實,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綜上,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 對人乙○○、甲○○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相對人乙○○、 甲○○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 女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已詳前述,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順序定其監護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經本院宣告停 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依法即由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胞兄即聲請人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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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