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9600號
TCDV,113,司執,9960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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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600號
債 權 人 羅政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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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恆睿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恆睿強制執行,惟無法確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再於查 得之郵局存款不足時,始進行勞保查詢及112年度有薪資所 得之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 南投縣竹山鎮,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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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