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827號
債 權 人 温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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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芃寓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西松山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勞保、郵局存款等資料 ,據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 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