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56號
TCDM,113,簡,125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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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錕宗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 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未論刑法第319條之3係因罪刑法定較為允當  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散布告訴人A女(A女已撤回告訴,詳後述 ,以下均以A女稱之,以使書類閱讀簡化)裸露胸部、下體之 猥褻照片行為,最末次行為時間在民國111年4月3日(單一目 的接續行為評價詳後述),而刑法第319條之3係112年2月8日 所增訂,即係被告行為後立法者所新增之罪,基於刑法第1 條揭示罪刑法定之旨,該罪自無從評價被告上揭犯行,故而 本院認為論罪法條確係刑法第235條第1項與起訴書同,惟法 律之論理上,較諸起訴書所述係因新舊法比較,毋寧以罪刑 法定論之應較為允當,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關於想像競合、A 女調解並撤回告訴均詳後述)。
 ㈢罪數關係說明




 ⒈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⑴被告因與A女合作關係生變後,係基於單一侵害A女人格、社 會評價目的,而為如起訴書所示數次散布A女該等猥褻照片 並佐不雅文字誹謗A女(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經 A女與被告調解且A女撤回告訴部分,詳後述)之行為,審酌 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亦在相當時序內為之,應認係實 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是該等前開散布A女上揭照片犯行,應 論以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1罪。
 ⑵又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另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數次 張貼因拍攝合作關係所蒐集到之A女通常照片與姓名、學校 個人資料、對話截圖資訊,亦屬接續而為,應論以非公務機 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
 ⒉加重誹謗罪部分因A女已經撤回告訴之故,自毋庸論以想像競 合說明(不另為不受理則詳後述)
  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散布A女猥褻照片並佐不雅文字誹謗A女, 行為具重疊性,尚非分論併罰,原應論以想像競合,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惟被告 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83頁),嗣被告賠償後,A女撤回告訴(正本見 本院訴字卷附證物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為影本),則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因刑法314條告訴乃論規定 ,該部既經撤回告訴,該罪即非本院審理範圍,縱使有上開 重疊之處,亦無庸論以想像競合(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詳後述) 。
 ⒊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2罪間,行為 個別,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跟 A女間之拍攝紛爭,竟以本件散布猥褻物品、張貼A女個資之 方式(加重誹謗部分經A女撤回告訴,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 以作為攻擊A女之手段,所為甚有不該,惟幸被告尚能坦承 犯行,面對司法,而且表達善意,嗣後跟A女以22萬元達成 調解,並積極完成支付,A女亦如調解內容撤回告訴如上述 ,可知A女已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此可顯示被告當已盡力彌 補過錯,犯後態度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悔過之舉亦節制司 法資源無謂浪費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其犯罪之整體過程,行為態樣、犯罪 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新版】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更與 A女達成調解且完成賠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附負擔
  再者,雖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但另 為進一步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經裁 量之後,認仍應在緩刑上施加負擔較為允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萬元,即以此作為緩刑之負擔,斯屬允洽。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若被告竟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 定,被告日後應實踐負擔,且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 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自 被告居住處所扣得,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 偵209卷第41至44頁),其中附表編號1之物,經數位採證後 ,可見有女性身體裸露圖檔111個、LINE圖片、facebook更 新與貼文,從瀏覽器軟體Chrome快取紀錄中針對facebook、 Twitter搜尋亦有女性裸露圖片跡證(見偵209卷第87至92頁) ,又附表編號2之物,經數位採證後,亦有女性身體裸露圖 面,且時序為西元2019(民國年為108年)9月後之資料夾,內 部亦確實有女性身體裸露圖面,該圖面亦有外拍相機資訊( 見偵209卷第93至97頁),前開圖文跡證狀況,要與起訴書所 載事實之時序、情狀均相符合,可認被告之附表一所示之物 ,曾用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屬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四、加重誹謗罪部分因A女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 明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此與散布猥褻物品罪有所重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 像競合,但因撤告需不另為不受理,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加重誹謗罪依 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A女跟被告已經達成調解 (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6頁頁),並經A女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正本見本院訴字卷附證物袋,本 院訴字卷第67頁為影本),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諭知不受 理,然加重誹謗罪與被告所犯散布猥褻物品罪,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復需說明,告 訴乃論之罪,容許告訴人撤回告訴,係本諸立法者考量該等 罪之特殊性,賦與告訴人是否訴追被告之權,則就該罪之告 訴既經撤回,即欠缺告訴條件,本院自無從於實體審酌範圍 ,但其餘之想像競合上非告訴乃論罪部分,既經被告自白犯 罪,仍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旨,亦即立法者設 計簡易程序制度,即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合於卷證資料下, 並無意持續奔走法院受程序不利益、兼有明案速判減省國家 司法資源無端耗損之旨,是仍採簡易判決,並就告訴乃論之 罪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於判決中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上述,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1 ASUS Vivobook筆記型電腦1臺 1.均係犯罪所用之物。 2.113院保156號,卷證索引:本院訴字卷第27頁。 2 外接式硬碟1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因撤回告訴不列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8年至109年期間與AB000-K111122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住居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攝影師與外拍模特 兒之合作關係,因而拍攝取得A女裸體寫真照片,嗣後雙方 合作關係生變,乙○○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5日、1 11年4月3日,在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觀覽之社群軟體Twitte r,以暱稱「boudoir photo hsu」(ID:@Nolight)之帳號 ,發佈其所拍攝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並於111年 4月3日晚上10時28分所發佈之A女裸露下體照片上標註「猜 猜多少人玩過?中部某國立大學」等語之貼文,足以貶損A 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乙○○明知A之姓名、就讀學校等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A女同意,不得非法利用 ,復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110年7月18日、



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1 日、110年9月19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4月3日及111年4 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oudoirphoto hsu」及 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boudoir photo hsu」個人頁面,分 別張貼A女之照片,並公開A女之姓名、就讀學校、對話紀錄 截圖等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女 。嗣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外接式硬碟1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沈鈺銘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FreeRainHsu」、「Boudoirphoto hsu」、Instagram暱稱「flyrainhsu」、「nolightnoshadows」、Twitter暱稱「boudoir photo hsu」等帳號為其所使用。 2、告訴人A女指訴的文字跟照片也都是伊張貼的。 3、其於111年4月30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boudoir photo hsu」發佈告訴人A女的裸露下體照片並註記「猜猜多少人玩過?中部某國立大學」後,復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以同一Twitter帳號發佈告訴人A女露臉照片4張,並標註其職業、姓名乙情。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FreeRainHsu」、「Boudoirphoto hsu」;在Instagram以暱稱「flyrainhsu」、「nolightnoshadows」;在Twitter以暱稱「boudoir photo hsu」等帳號,發佈其所拍攝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 2、另於111年4月3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發佈之A女裸露下體照片上標註「猜猜多少人玩過?中部某國立大學」等語之貼文。 3、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boudoirphoto hsu」及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boudoir photo hsu」個人頁面,分別張貼A女之照片,並公開A女之姓名、就讀學校、對話紀錄截圖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案件偵查照片(含乙○○筆記型電腦C槽存放有關告訴人A女照片、乙○○外接式硬碟存放有關告訴人A女照片、乙○○推特帳號、臉書帳號發表有關告訴人A文章、告訴人A女提出被告在社群軟體Twitte所發佈之照片及貼文資料(告證一資料)及告證三、四之資料、FaceBook暱稱「boudoirphoto hsu」帳號之相關資訊及登入之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警方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及外接式硬碟1個。 2、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 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 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 物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妨害風化 、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外接式硬碟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認:㈠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 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nolightnoshadows」 ,在告訴人A女之Instagram帳號內,張貼告訴人A女之臉書 帳號,並標記告訴人A女姓名截圖,並留言「既然妳要這麼 玩,那我只好通知妳父母,通知妳學校,該上法院就上法院 ,要錢,要名,讓法院來處理妳」等語,使告訴人A女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0年 7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F reeRainHsu」、「Boudoirphoto hsu」帳號多次聯繫告訴人



A女,要求告訴人A女提供合作攝影師之資料,遭告訴人A女 封鎖其帳號後,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8日止, 在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觀覽之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bou doir photo hsu」(ID:@Nolight)之帳號發佈(110年12 月25日、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5日、111年4月3日張貼 )其所拍攝告訴人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並標註告訴 人A女真實姓名、「黃播援交妹還想裝清純」(111年8月8日 照片所註記)、「猜猜多少人玩過?中部某國立大學」(11 1年4月3日照片所註記)等語之貼文,以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FreeRainHsu」(ID:000000000000000)、「Boudoi rphoto hsu」(ID:000000000000000)及社群軟體Instagr am(ID:「flyrainhsu」、「nolightnoshadows」)等帳號 標註前述Twitter帳號、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上開裸照及發 佈「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在哪個網站就不多說了」(111年8 月8日照片所註記)、「等著看戲boudoir photo hsu」等語 之貼文,並邀請告訴人A女友人加入好友觀覽,持續以上開 方式對告訴人A女實施騷擾行為,致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罪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罪 嫌。經查,就被告涉嫌恐嚇部分:被告雖於110年7月10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nolightnoshadows」,在告訴 人A女之Instagram帳號內,張貼告訴人A女之臉書帳號,並 標記告訴人A女姓名截圖,並留言「既然妳要這麼玩,那我 只好通知妳父母,通知妳學校,該上法院就上法院,要錢, 要名,讓法院來處理妳」等語,惟觀之本案言論之字面內容 ,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A女告以欲用何種具體手段加害告訴 人A女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而言句中提及「 通知」、「上法院」等用語,亦係表達使用合法手段或訴訟 方法之用意,則無從認定有何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則被告 所為上開言語,尚難認為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 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就被告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 分:⑴有關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至111年5月31日所涉跟蹤騷 擾罪嫌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又按案件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跟蹤騷擾防制 法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 後6個月施行,亦即於111年6月1日始生效力,故被告於110 年7月12日至111年5月31日之犯行係發生在跟蹤騷擾防制法 施行之前,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自應為不起訴處分;⑵有 關被告於111年6月1日後所涉蹤騷擾罪嫌:按所謂跟蹤騷擾



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部分依告訴人A女指訴係被告於8月8日上午11時1 8分許、晚上8時52分許、發佈告訴人A女之正面、背面未露 點照片及註記「黃播援交妹還想裝清純」、「凡走過必留下 痕跡,在哪個網站就不多說了」等文字,其後即無其他發文 ,係單次性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亦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 構成要件有別,難以該罪相繩,惟被告所涉恐嚇及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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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