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因為我家 人都沒有與我聯絡,我才寫信請告訴人AB000-K112095幫忙 聯繫我家人,這是有整段內容的,我一直聽到窺視內心話的 聲音,有聲音叫我去找告訴人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8 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43至47、113至115頁),並有相關截圖及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查(見不公開卷第15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 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 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 擾行為侵擾而設。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 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 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 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 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5.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6.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7.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 物品。8.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與性或性別
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 tion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 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 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 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 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又 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別的 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 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 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 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 CEDAW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 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則「與性或性 別相關」所指不僅限於男女朋友交往、或是追求關係而已, 尚應包含實施戲弄、威脅、恐嚇、攻擊等具有與性別有關之 敵意行為,可能含有性有關之意味,也可能是性別歧視行為 在內。
㈢查被告所發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提及「婊子」等語,為 極具性貶抑意涵之歧視性用語,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性別 相關」,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本來一個人住,但因 為這一年被騷擾,父母擔心我的安全,搬來跟我一起住,被 告來我住處要找我,管理員告知查無此人,被告還在門口逗 留40分鐘,後續管理人員將他趕走,112年6月3日及5日被告 又至我住處稱我找人找他來我家,管理員跟經理幫我掩護稱 我不住在這,遭被告騷擾後,我自己無法走出大門,都要請 同事開車至地下室接送,在車上就遮遮掩掩,怕被告在旁邊 監視,對我做出不理性行為,我沒有辦法接陌生電話,我怕 是被告打來的,造成我心生恐懼,無法入眠,我被騷擾後有 點想自殺,情緒不穩,無法認真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 頁);告訴人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自從111年5月19日 傳「消極掰」後我就覺得他不對勁,從那時開始就不聯絡他 ,接著被告就以附表所示方式騷擾我,被告有到我住處,他 請管理員打電話給我,我母親接後說現在不方便,之後因為 我發現被告不對勁,我就跟管理員說近期如果有任何人找我 都請跟對方說我搬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足徵 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感到害怕,並開始躲 避被告,不敢與被告見面。是被告該等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並進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反覆、持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自屬跟蹤騷擾行為無疑。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 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 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 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6月 6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 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月不到之時間,即再次故意為 本案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與意 思自主之權利,不顧告訴人之意願,於附表所示期間,以附 表所示跟蹤騷擾之手段,使告訴人內心不安、畏懼而受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1 111年5月29日13時42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內容為:「這是我蔡依霖的歌喜歡聽嗎?要一起唱歌嗎?笑死人(他們叫我寫的) 以後如果有任何問題請直接打電話可以嗎?我不接受裝神弄鬼;鬼吼鬼叫的方式 真的很抱歉,可以請你弟弟的小鬼不要在出聲音了嗎?」 2 111年5月30日 以臉書網站發布貼文 內容為:「你還要要你還想當多久的婊子你還想當多久的婊子」,及於貼文中標註告訴人 3 111年6月6日 以臉書網站發布貼文 內容為:「嬰靈兒在哭慘?還是弱女子被聖文聖文壓榨欺凌大七小」,及於貼文中地點標註為「○○高中甲 領軍(詳卷)」 4 111年間某日 iMessage傳送訊息 內容為:「早安交通好忙碌的早晨!愛心人到 方便見面嗎?」、「妳好:,我是乙○○ Alan妳今天幾點可以見面?」 5 111年間某日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簡訊 內容為:「可以把你的人叫回去別在我姐房間跟我的房間亂搞可以嗎?真沒家教。你好有空見面嗎?可以回應嗎?不敢面對是有事嗎?背後搞小動作是您們的專長嗎?你好:請問我何時封邊過去找妳乙○○」 6 112年2月12日 寄送紙本信件 內容為:「Dear Daphine:ON FIRE! HELP! 12萬分感謝!需要一位律師律見!PLEASE 上網涂媽媽會客菜:鵝肉一隻...(略)」 7 112年2月17日 寄送紙本信件 內容為:「Daphine:Good day.等您等到我心痛,等不到大船刁港。望啊望啊等啊等。Where is my 會客菜、百貨and mail. Are you OK? ...(略)...」 0 000年0月間某日 寄送紙本信件 內容為:「Dear Daphine姊姊:Good Day. This is Alan.兆人. 能問一下Wagner何時可以幫我找一位律師律見?匯票and郵票 ...(略)...」 9 112年3月8日 以臉書發布貼文,內容為:「阿滴先生妳好,聽說妳昨天晚上在台中市清水區大楊國小附近夜夜笙歌歡度春宵嗨愉快嗎?關於妳昨晚的高深度的誠懇用心的好友文青藝術的解說我真的都沒聽處處你在討論些什麼真的很抱歉我真的都沒聽清楚也不清楚你在說什麼 ...(略)...」,及於貼文中標註告訴人 00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9分51秒 被告以類似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住處 00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 被告以類似守候之方式接近告訴人住處 12 112年6月6日某時許 於臉書社團「我是台中人-生活分享團」發布貼文 內容為:「○○高中的董事長z?你到底要躲避到何時?可以不要在窺視我的內心話嗎?用聲音干擾我的生活可以嗎?可以拜託你的弟弟安非它命能夠做好一點的嗎?」 13 112年6月5日至6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3通及以帳號alantsa0000000oud.com撥打Facetime語音2通予告訴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95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 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因與AB000-K112095(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相識,竟接續基於違反跟蹤騷擾 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反覆 違反甲 意願,於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以臉書messenger及寄送紙本信件,傳送如附件所示與性別 有關之訊息,而對甲 為辱罵、貶抑之言語,及以守候之方 式接近甲 之住處,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甲 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 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前面有約我去唱歌 ,因為我家人都沒有與我聯絡,我才寫信請告訴人幫忙聯繫 我家人,這是有整段內容的,我一直聽到窺視內心話的聲音
,有聲音叫我去找告訴人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臉書訊息截圖1張、信件影本7張、臉書貼文 截圖4張、簡訊截圖2張、來電紀錄截圖2張、被告至告訴人 住處櫃檯之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 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 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 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 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 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 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 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 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 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 、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 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 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 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 ,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 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而具 「性或性別相關」之樣態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 係,而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 危險行為,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 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 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後尾隨、盯梢、守候、留置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
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 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查 被告多次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屬於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第2、3、4、5、6款之以類似守候方式接近告 訴人住處、對告訴人為辱罵貶抑等言語、對告訴人通訊騷擾 、要求聯絡行為、對告訴人寄送文字信件等,又其親自前往 告訴人住處及經常出入地點之行為,將令告訴人聯想到被告 隨時會出現在住處附近,而令告訴人感到畏怖。被告以上之 各種行為均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反覆、持續為 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行為 ,而涉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列之行為,係於密集期 間內,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以相同或相 似方式,反覆持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本 質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未滿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111年5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甲 ,構 成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 月1日公布,而於111年6月1日施行,則告訴暨報告意旨所認 被告上開犯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不罰行為,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