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7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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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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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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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呂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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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 標的如係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則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呂寶珠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五甲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債務人陳怡萍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暨函查債務人二人之勞保 資料。而債務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該金融機 構住所地即高雄市鳳山區、苓雅區為標的物所在地。是本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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