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5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1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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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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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必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886,845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 月3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夏字第98號債權表),因無 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聲請人無業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 2年9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 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 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為惠南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惠南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已於111年5月1日申請停業,現因患有腦血管動靜脈畸 形、進行性神經性腓骨萎縮症,有聽覺機能障礙等罕見疾病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11年3月因急性腦血管疾病住院進 行手術,現持續復健中並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擔任臨時工 ,而其名下固有惠南公司投資額500,000元,然依聲請人所 提111年度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示已累積 盈虧55,108元,聲請人尚無法取回此財產,另110、111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288,000元、0元,現投保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5,840元,且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5,43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 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0月4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1110 351943號函、111年10月11日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收據、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3年2月份薪資10,938元 及身障補助5,437元,共約16,37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5,31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 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4月至111年3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此期間每月收入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 述之總收入576,000元核算(計算式:24,000×24=576,000) ,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5,00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是可認債務 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15,952元(計算式:576,000-15,0 02×24=215,95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 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817 12.5% 0 26,99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9,509 72.11% 0 155,72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6,519 15.39% 0 33,235 合計 886,845 100% 0 215,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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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南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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