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振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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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方振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144,484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5月28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竹字第26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10年3月17日16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 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而本院於111年7 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2 5,784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則未獲分配,核其計 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 債權比例償還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業據其提出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放款收據及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並有各債權人領取聲請人匯款之回函可稽,顯見聲請人確實 繼續清償達第141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 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