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52135號
CTDV,113,司執,5213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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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13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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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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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聯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2月17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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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胡福田(民國83年8月16日歿)

債 務 人 洪嘉震即洪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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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王湘婷王麗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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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蘇子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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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王吳淑娥(民國113年2月7日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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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聯福建設事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廢止、胡福田王吳淑娥亦分別於8
3年8月16日、113年2月7日死亡,洪嘉震即洪隆璋王湘婷
王麗貞蘇子聰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區、前鎮區、鼓山區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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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