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39號
CTDV,113,全,39,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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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9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葉韋廷
陳鼎仲
林佑倫
相 對 人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
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但書部分,乃為求當事人為
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
響,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並無牴觸。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按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訂有明文。惟抗告之不變期間不因遇
颱風停止上班(非期間末日)而得延長(最高法院91年度台
聲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有委任
書可考(見113年度全字第39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5頁)
。本院就兩造間上開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所為之駁回裁定,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共同代理人位在三民區之事
務所,有送達證書可考(見113年度全字第39號第41頁)。
是以,自送達抗告人之共同代理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
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3年7月28
日,因遇星期日延長至113年7月29日。惟抗告人本人遲至11
3年7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
憑,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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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