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24號
CTDV,112,司執消債更,124,202407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債 黃再元
務人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黃正隆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1輛民國87年出廠汽



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19 元,然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均無變價實益而不予 處分,故認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母親,其母親111年度申報所得僅183元,名下有現住房 地與共有不動產,難以期待變價維生,每月另領有老人補助 7,759元及國保老年年金2,457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 請人與1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 於臣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臣佳公司),依其113年1月至4月 薪資加計全勤獎金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26,385元(加回原 受行政執行款項),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6,400元,於 臣佳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 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 、薪資袋影本、聲請人112年度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查詢、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認應以月薪平均26,385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較能反 映實際情形。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45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於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時,主張因近期物價上 漲,故現每月個人生活費增加為17,303元,然仍與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相同,應屬合理。 ㈢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 倍扣除母親老人補助、國保年金後與手足分擔計算,即以 每月3,544元為限({17,303-10,216}÷2=3,544)。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 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板信銀行 617318 20.84% 928 良京實業 0000000 74.95% 3339 黃正隆 85000 2.87% 128 富邦產險 29657 1.0% 45 馨琳揚公司 10022 0.34% 15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455 清償成數 10.83% 還款總額 320760 補充說明: 1、本表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本件債權人僅有板信銀行為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收款及撥款,請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臣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