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凱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黃○龍(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案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處)係朋友關係。緣陳○勛( 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裁處)與黃裔鈜因傳言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民 國110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西側門談判,陳○勛要求 黃○龍找人手到場助陣,黃○龍遂於110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 ,撥打臉書訊息Messeger電話,要求乙○○駕車搭載人力予以 支援,乙○○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仁武區某便利商店搭載梁傑鈞(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決有罪在案)、陳○儒 、李○全(前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裁處)前往橋頭地檢署西側門集合,乙○○明知橋頭 地檢署西側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於陳○ 勛與在場之人分持球棒、短刀等兇器毆打、攻擊黃裔鈜之時 ,與陳○儒、李○全及其他在場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公然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觀看、 助勢,因而致黃裔鈜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深層開放性傷口疑 切割傷、全身多處切割傷(左耳後、背部、右上臂、右前臂 )等傷害。結束後乙○○再駕車搭載陳○儒、李○全離去。嗣黃 裔鈜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裔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6頁、第40頁、第65頁、第98頁、第 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裔鈜、證人黃○龍、梁傑鈞、 高嘉誠、宋震暘、黃德維、劉彥陞、謝文欽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張奕賢、陳明忠、陳○勛、陳○儒、李○全、蘇榮駿 、陳○承、陳○喆、馮○涵、吳○安、陳○川、蘇○毅、劉○岑、 盧○豪、周○財、盧○碩、陳○緯、彭○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 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4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 第96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 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 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69 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 87頁至第192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12頁、 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4頁 ;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55頁至第158 頁、第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79頁至 第183頁),並有證人黃德維提供與鐘○維INSTAGRAM對話截 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 頁至第113頁、第121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
53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303頁;偵卷第115 頁至第1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 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 依法論處。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項),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 定既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 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 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案發時告訴 人遭在場之人分持球棒、短刀等兇器毆打、攻擊,而在場助 勢之人雖未持有兇器,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同條第2項第1款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僅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 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公訴人並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7頁;本院原易字 卷第26頁),本院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是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為在場助勢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被告 僅為在場助勢之人,未攜帶兇器到場,衝突過程亦未持拿兇 器或協助提供兇器之舉,復以雙方衝突時間非長,足認被告 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法定刑已足評價,爰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其併同在場助 勢之人雖有數名少年,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主 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是本件尚無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據以論處並加重刑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黃○龍號召,竟聚集於上址,以上開方式為 本案犯行,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 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9頁) ,並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4 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弟弟們之家庭經濟 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給
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 機會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 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期 間,皆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