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曾世霖
曾世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473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原告依法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洪綿 (原告誤繕為吳洪錦)、王宏嘉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樹金前 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 、其等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放款借據及本票。嗣因前開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3,97 6元及利息。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於9 8年修法前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曾樹金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3,976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3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11年5月12日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16號),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原告於該案係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樹金及吳洪綿 、王宏嘉與中華商銀簽訂契約,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吳洪綿 未依約還款,經中華商銀取得債權憑證後,將對吳洪綿、王
宏嘉、曾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於98年修法前未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曾樹金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3,976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5% 計算之利息等情,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445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原告嗣於112年3月9日 以「民事部分撤回暨聲請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該案卷 32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查核明確。兩造就原告 於前案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後始撤回起訴一節,亦不予爭執( 見本院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6頁)。㈡、原告雖稱前案判決理由係以原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 定之3年消滅時效,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本件不是依票 據法為請求,而係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兩案 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云云。然 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3,976元本息,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與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曾樹金與吳洪綿、王宏嘉等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 商銀借款未償,中華商銀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為 曾樹金之繼承人應概括繼承曾樹金之債務等語。而前案判決 已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之判斷(見該案判決 第3頁第3行至第11行,本院卷第51頁),且核其當事人、訴 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前案訴訟均屬同一,即屬同一事件, 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事件 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就同一事件 重行起訴,其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欠缺起 訴之合法要件,且不可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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