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銘公然侮辱人,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夾娃娃機之消費糾 紛,即以污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邱永明,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 譽法益,應值非難。衡之被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 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3號
被 告 詹益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益銘於民國106年2月5日凌晨3時51分許,在基隆市○○街 000巷0號邱永明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在該店內之2台夾娃娃 機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1,680元、810元,分別夾中0277 9號、02797號保夾替代品編號,詹益銘乃以電話要求邱永明 將獎品Q7麥克風及小叮噹電暖扇各1個放在店內置物櫃內, 以便領取。邱永明於翌日將上開獎品放置店內置物櫃內,惟 發現詹益銘在其夾娃娃機上吐口水,心有不甘,於詹益銘以 電話向其詢問置物櫃密碼時,拒絕告知置物櫃之密碼(邱永 明被告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詹益銘 竟心生不滿,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下午4時許 ,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公然對邱永明辱罵:「幹你老母!」 等語,足以貶損邱永明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二、案經邱永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基隆市○○街000巷0號邱永明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5張附卷足堪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核被告詹益 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