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52號
TYDV,113,監宣,25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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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鍾遠祥
相 對 人 鍾吳慧美


關 係 人 鍾遠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鍾吳慧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鍾遠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吳慧美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鍾遠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長子鍾遠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屬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 7月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雙眼緊閉,對本院請 其張開眼睛、看向兒子鍾遠祥等指令,均無反應)。 ㈣周孫元診所113年7月16日元字第1130000020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張開, 但顯嗜睡。詢問名字、幾歲,相對人無回應,無言語表達。 不認得兒子。對於算數,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 眼、舉手,均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 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 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



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 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與配偶 (已歿)育有二子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聲 請人長子,相對人現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由機 構人員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 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 章與存摺。相對人每月機構費用由相對人配偶之遺屬年金( 半俸)支付,醫療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 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長女鍾華欣同意推舉聲 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 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 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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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