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9號
TYDV,113,抗,49,2024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繆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相 對 人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潘俊霖已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伊及第三人潘品樂、潘品辰,而伊為潘 俊霖大陸籍配偶,依法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審司 )申請繼承公司出資額始能行使股東權,潘品樂、潘品辰潘俊霖之未成年子女,如欲辦理潘俊霖之遺產分割事宜,因 其等與伊有利害關係,須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上開程序均繁雜耗時,於辦理期間相對人公司無代表人為提 領款項、發放薪水、報稅等行為,致相對人業務停擺,爰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 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亦明。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 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 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 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



額為500萬元,目前登記股東為潘俊忠(出資額77萬6,700元 )、潘俊霖(出資額422萬3,300元),並由潘俊霖擔任相對 人之唯一董事,而潘俊霖業於112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抗告人及潘品樂、潘品辰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應為相對人公 司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次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潘俊霖雖已死亡,於其繼承人 即抗告人、潘品樂、潘品辰完成繼承登記後,仍得行使股東 權利,並依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董事;雖 抗告人稱其為大陸地區人士,且潘品樂、潘品辰為未成年人 ,辦理繼承相對人股東一事時日需久等語,然本院業以113 年度家聲字第594號裁定為潘品樂、潘品辰選任特別代理人 在案,抗告人即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及經濟部所要求大陸 地區人士繼承投資國內事業之相關程序(依卷附經濟部112 年11月29日經授審字第11256112460號函文,僅需檢附家族 系統表、遺產分配表〈須全體繼承人簽章〉正本、有效期之護 照影本、個人簡歷、國內事業營運現況及規劃說明等資料) ,是本件應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

1/1頁


參考資料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