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08號
TCDV,106,小上,108,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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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黃唯柔
兼法定代理 廖金蘭

被上訴人  劉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7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 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735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理 由略以: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元,僅憑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之私文書既經上訴人否 認為真正,則法院未傳喚製作文書之人出庭證實其為文書 之製作人,且調查其鑑定程序及所憑依據,調查證據程序 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二)該估價單之製作非經法院指定鑑定人鑑定之程序,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
(三)原審判斷發生漏水時為103年,當時上訴人黃唯柔未滿16 歲,無具結能力,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注意, 應以其年齡智識程度判斷,原審課以一般成年人之注意, 顯然過苛,原審就上訴人黃唯柔已盡相當注意未為適法之 認定,亦有未洽。
(四)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關於估價單得否為證據並據以認 定損害金額,及上訴人黃唯柔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 注意之爭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 ,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 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 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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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