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7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孟帆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命其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 正,該命令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雖陳報其於112年8月12日獲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 負債,故得承受執行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 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 有不同,縱然債權人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 仍不生效力。因債權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