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70306號
TYDV,113,司執,7030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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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6號
債 權 人 莊丁山


債 務 人 許翊安即許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 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人,始得對 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人取得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得據該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 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 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 定正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 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 為不合法。再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5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 係依據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而來,則債權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前開 說明,仍應提出本票正本,惟未據債權人提出本票正本以證 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命其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堪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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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