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62號
TYDV,113,全,16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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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莊明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雲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8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號2樓,含共有部分:同段6535建號建物,詳如附表所示
,下併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於民國108年間出資所購買,
因購買當時聲請人及配偶年歲已高,辦理貸款不易通過,遂
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待日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再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系爭房地多年來皆由聲請人負責繳納
貸款及相關賦稅,並由聲請人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聲請人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近日,因系爭房地價格上漲,聲請
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故聲請人委託相對人簽署授權書與申
請印鑑證明,以利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惟相對人卻主張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不願配合,並主張要自行出售系爭房地
,且僅願分配系爭房地出賣價金六成予聲請人,聲請人業已
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
11號事件審理中,倘相對人有上述行為,其請求標的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聲請人如釋明有所不足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
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
為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系爭房地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並
持續負責繳納貸款及相關稅捐,惟系爭房地現登記於相對
人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
籍謄本、繳納房屋款之統一發票、收據、帳戶明細、房屋
稅繳稅證明、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向相對
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311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繫屬在案,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為
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否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並擬自行出售系爭房地等情,亦據其提出與相對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紙為佐,足徵相對
人確有拒絕聲請人之請求及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意,系爭
房地亦有為現狀變更之可能;然相對人確否有此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尚非具體明確,則聲請人就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
分原因,雖已提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其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衡情以不
能即時處分或利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代價而生利息損
失為常,爰以相對人就此受假處分後,於訴訟期間不能收
益、處分而生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
保金額之酌定。又參酌系爭房地附近建物近期成交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28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應以此交易價格認定
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復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併計起訴前及送達期
間,預估本件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 年,按法定利率週
年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368萬4,000元損
害(計算式:1,228萬元6 5%=368萬4,000元),應以此
作為聲請人之假處分擔保金額。
(三)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
地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為有理由;
並以前述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額,作為本件假處分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61.38 100000分之1317 建物: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79.45 陽台:8.72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98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1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5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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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