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黃○渝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雄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黃○臻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複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被 告 李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渝新臺幣2,332,997元,應給付原告黃○ 雄、黃○臻各新臺幣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黃○雄、黃○臻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 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黃○雄、黃○臻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渝(姓名年 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原告黃 ○渝及其法定代理人兼原告黃○雄、黃○臻(姓名年籍均詳卷 ),均不揭露其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渝新臺幣(下同)5,837,238元、 原告黃○臻100萬元、原告黃○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 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渝5,131,197元、原告黃○臻100萬元、原告黃○ 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111頁、157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在監執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假釋),表明 不願意出庭辯論,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被告出具之 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取得合格證照而從事保姆工作,自109年5月25日起,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2其居所,受原告黃○臻之委託 ,照顧原告黃○渝(原告黃○雄、黃○臻之女,000年0月生) 。被告於受託照顧黃○渝期間,本應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幼 兒黃○渝,避免其發生危險或遭外力所傷,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防範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109年7月9 日至同年月21日晚間8時許黃○渝送醫前此段期間內之某時點 ,在上址,因疏未注意照顧,致黃○渝左側頭部為不明外力 所傷,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等之傷害,嗣黃○渝 於109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異常激烈哭鬧,經嘗試安撫均無 效,被告將黃○渝獨留在前開居所客廳軟墊上,未為任何防 護及在場看護,待黃○渝停止哭啼後,被告至客廳察看,發 現黃○渝身體有痙攣現象,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之送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並發現黃○渝額頭上 有明顯瘀傷(1.5公分1.5公分),經桃園醫院以電腦斷層 掃描發現黃○渝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復於翌(22)日凌 晨0時51分許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雖經進行腦部外傷手術,仍因受 有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癲癇,致黃○渝因此有癲癇 及視力減損,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被告涉犯刑法過失 致人重傷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 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原告黃○渝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醫療費共34,238元,並提出醫院收據為憑。 ⒉看護費803,000元:原告黃○渝受有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 血,經接受頭部外傷手術後,於109年8月4日自兒童加護病 房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00日出院。黃○渝受傷後長達1年
期間均由家人照顧,以現今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之行情, 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365日,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 為803,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93,959元: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黃○ 渝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16%,而依一 般客觀情形,年滿18歲後至65歲退休,可勞動工作而獲取基 本工資。則以113年度之基本公司為月薪27,470元計算47年 之工作年數,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 1,29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黃○渝受傷時年僅1歲4個月大,依現今 醫療水準,視力受損無法經治療而痊癒,職能精細動作為邊 緣程度,需經由復健治療,並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黃○渝 所承受之精神痛苦深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⒌以上,原告黃○渝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共5,131,197元。
㈢原告黃○雄、黃○臻為黃○渝之父母,因本事件而必須更加用心 照顧黃○渝,後續亦需陪伴黃○渝進行治療、復健,精神甚感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㈣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 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渝5,131,197元、原告黃○臻100萬元、原告黃○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原告黃○渝之診斷證明書 為憑(本院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3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且與原 告黃○渝所受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黃○渝之身體及健 康,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黃○渝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支 出醫療費用共34,238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 2號卷第17至31頁),被告未予爭執,且該等醫療收據之就 醫日期為109年7月22日至111年6月8日,科別為兒童神經內 科、兒童神經外科、兒童復健科、眼科、腦神經外科,堪信 與原告黃○渝因本件所受傷害醫療相關,是此部分醫療費用 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原告黃○渝主張受傷後長達1年期間均由家人照顧, 以現今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之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 共365日,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803,000元等語,經 查:依卷附原告黃○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自1 09年7月22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病歷所載(見本院111年度 審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31頁及本院不公開卷二),黃○渝受 有硬腦膜下血腫、視網膜出血,經接受頭部外傷手術後,於 109年8月4日自兒童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00日 出院,之後門診追蹤治療,於心理治療報告及臨床心理衡鑑 轉介暨報告單提及自腦傷事件半年內,個案明顯減少口語表 達、拒絕與陌生人互動,並經常作惡夢、在睡夢中大哭或出 現特定的夢遊動作等語,但亦同時提及日常生活中,個案注 意力及活動量表現適中,情緒大致穩定,社交互動表現合宜 ,智能與社會知覺表現與同儕相當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二第 503至511頁),黃○渝於事故發生後之半年內,有明顯睡眠 困擾,相較一般正常之幼兒,黃○渝當需更多之照顧,此部 分與本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係由父母親人照顧 而非外聘看護人員,親屬付出之勞力可轉以金錢評價而認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需賠償,且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合於行情,則自000年0月00日出院至110年2月16日 ,6個月計184日,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04,8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年幼之黃○渝本即需受照顧,原告並 未舉證有何具體看護費用之支出及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即難允准。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黃○渝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硬腦膜下血腫 、視網膜出血,因此有癲癇及視力減損,而受有難以回復之 重傷害,業經認定如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鑑定意見為:「依病歷所載,病 人已於113年3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 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審閱病歷;綜 合上述各項檢查評估,病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眼視 網膜出血,尚有雙眼視力減退、作惡夢、害怕保姆形象婦女 及走路易跌倒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 ,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6%」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3月15日 函文及附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本院卷81至 83頁)。本院審酌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已綜合考量原告黃○渝 所受系爭傷害及相關病歷資料,且經進行問診、理學檢查、 病歷審閱及視力檢查等相關評估,並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 引評估指南為評定標準,始評估原告失能比例,其鑑定結果 應屬可採。又原告黃○渝係000年0月出生(詳卷),自其滿1 8歲成年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止為其可勞動工作之年 資,就此段期間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 告黃○渝目前年幼而無具體薪資收入,主張按113年度之基本 工資即月薪27,470元計算日後損失,因基本工資乃勞工法定 最低薪資,以此為計算基礎並無不利被告,應屬可採,是原 告黃○渝成年後每年所受勞動力損失為每年52,742元(計算 式:27,470元×12月×16%=5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293,959元(計算式:52,742×24.0000000 0=1,293,958.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因前開過失行 為致年幼原告黃○渝受有前述傷害,且觀該等傷害程度並參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後續尚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 原告黃○渝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 。又原告黃○雄、黃○臻為黃○渝之父母,黃○渝受傷時年僅1 歲4個月,相較於照顧身心健康之年幼子女,黃○雄、黃○臻 黃付出更多心力照顧黃○渝,與黃○渝間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
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原告黃○渝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原 告黃○雄與黃○臻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法核無不合。審酌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黃 ○渝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原、被告雙方之智識程度、工作情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58頁原告黃○雄 與黃○臻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黃 ○渝、黃○雄、黃○臻精神上所受損害依序為60萬元、10萬元 、10萬元。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⒌綜上,原告黃○渝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 2,332,997元(即醫療費用34,238元+看護費用404,800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1,293,95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332,997 元);原告黃○雄、黃○臻則得各請求10萬元。原告3人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有關原告黃○渝曾由 其法定代理人黃○臻於113年1月23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會認已罹於舊法時效而予以駁回,有臺灣桃園地檢 署113年6月25日桃檢秀修113補審13字第11309079503號函暨 所附決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是本件賠償 金無需再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 送達回證見本院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6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渝、黃○雄、黃○臻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 ,各請求被告給付2,332,997元、10萬元、10萬元,及自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變 更後之聲明雖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但原告黃○雄、黃○
臻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係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納裁判費用,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當事人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