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32號
TYDV,112,訴,1132,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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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羅建中

吳月香
秦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建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994⑴部分(面積375.84平方公尺)、編號994⑵部分(面積7. 58平方公尺)拆除後,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二、被告吳月香秦嘉伶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 號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994⑴部分(面積375.84平方公尺)、編號994⑵部分 (面積7.58平方公尺)遷出。
三、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即附表二部分),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應共同給付原告貳仟伍佰肆拾 肆元(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五、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994⑴ 部分(面積375.84平方公尺)、編號994⑵部分(面積7.58平 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肆佰參拾壹元予原告( 即附表三編號2)。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羅建中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羅建中以捌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佰貳拾貳 元各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 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 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 調整,且農業部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故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 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由改制後之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承受本件訴訟,此亦經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可稽(本院卷第101-10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內(計330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300元,並自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5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1頁), 嗣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後,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提出言詞辯論 意旨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羅建中應 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內(計383.4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994⑴ 、994⑵之建物、水泥地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 告。被告吳月香秦嘉伶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二、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71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給付4,218元;自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719元;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羅建中、吳 月香、秦嘉伶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所示編號994⑴、994⑵之建物遷出;二、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3,71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給付4,218元;自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719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5-256頁),經核原告上開 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乃本於被告羅建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至於原告確認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 範圍,乃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屬「森林法」之林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而系爭 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建物之歷史門牌資料,該建物門 牌原由訴外人胡妙權申請,而被告羅建中之父親羅廷龍於83 年間,向胡妙權購買系爭建物,並有遷入紀錄可佐,可認被 告羅建中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羅建中又無 正當權源,卻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桃園中壢地 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中地法土字第3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994⑴、994⑵之面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羅建中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 請求被告羅建中與同住該處之被告吳月香秦嘉伶自無權占



用之部分搬遷,且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 。
 ㈡另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向上開被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申報地價5%之金額計算被告等人應 給付起訴前追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被告等人 迄至返還土地前,按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建中部分:
  伊父親羅廷龍過世時,以書寫之方式立遺囑,羅廷龍原欲將 系爭建物分給伊與胞兄羅建國,然因羅建國無意願取得該房 屋,羅廷龍遂將系爭建物留給伊,當初羅廷龍確定將系爭建 物留給伊而已。伊無能力支付租金,僅能拆除建物,惟很久 以前林務局曾向羅廷龍提告,最終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吳月香秦嘉伶部分:
  伊等可以自系爭建物搬遷,然被告吳月香係單親媽媽,又是 政府補助之低收入戶、沒有工作,搬遷費用不足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而系爭 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994⑴、994⑵之位置及面積,並經本 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12年9月25日中地法土字第364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29、137-146、15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羅建中所有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與同住之人即被告吳月香秦嘉伶共同騰空搬遷,返還占用部分,被告等人並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有無正當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羅建中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 吳月香秦嘉伶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㈣原告若得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然系爭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7日桃稅壢字第113741882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9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之門牌初編資料,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胡妙權所有,並由胡妙權申請系爭建物之門牌,嗣胡妙權以200,000元出售系爭建物予羅廷龍(即被告羅建中之父親),有桃園○○○○○○○○○113年6月7日桃市觀戶字第1130003728號函暨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113年6月25日桃市觀戶字第113000402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5-208、217-235頁),可認系爭建物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胡妙權,嗣因胡妙權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羅建中之父親羅廷龍,故由羅廷龍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羅建中於本院辯論期日自稱其父親羅廷龍書寫遺囑,其父親確定將系爭建物交予其處分等語(本院卷第253頁),且被告羅建中、被告吳月香秦嘉伶均稱僅有其等住居在系爭建物內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經本院迭次確認,被告羅建中均稱羅廷龍過世後,透過書寫遺囑之方式,將系爭建物交予其處分,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羅建中既迭稱羅廷龍書立遺囑,將系爭建物交予其處分,可認被告羅建中業已自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當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 ⒊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羅建中乙節,自堪 確認。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範圍如附圖編號994 ⑴、994⑵所示,而被告羅建中對於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相佐,難認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至於被告羅建中 雖辯稱早前林務局曾向羅廷龍提告,最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惟羅廷龍有無構成刑事犯罪,與系爭建物有無占用 系爭土地正當權源,顯屬二事,無論檢察官究竟有無曾對羅 廷龍為不起訴處分,均未影響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羅建中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吳月香秦嘉伶則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被告羅建中既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事實上處分 權人即被告羅建中拆除如附圖編號994⑴、994⑵占用系爭土地 所示之面積,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理 由。
 ⒉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查: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羅建中,而被告羅建中吳月香



秦嘉伶均稱被告吳月香秦嘉伶僅係同住於系爭建物之人等 語(本院卷第252-253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被告吳 月香、秦嘉伶現住居於系爭建物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吳月香秦嘉伶均為系爭建物 之現占有人,而被告羅建中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業如前述),則被告吳月香秦嘉伶自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得 以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系 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即被告吳月香秦嘉伶自使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遷出,亦屬可採。
 ㈣原告若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建中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月香及秦 嘉伶則同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羅建中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而被告吳月香秦嘉伶現住居於系爭建物內,同 樣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均受有 占用或使用上開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開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給付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因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均仍持續占用、使用附圖所示編號994⑴、994⑵所示 面積之系爭土地,尚無返還所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則 原告主張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應給付原告提起訴訟 之日起回溯5年,及原告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7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7日)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6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自起訴日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方屬有據,另斟酌系爭土地周圍均係防風林,須從小巷弄開車進入,四周均無建物,聯外道路僅有系爭建物前方之巷子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41頁),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並不便捷、經濟利用價值非高,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應屬適當。 ⒋是以:
 ⑴依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等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994⑴、994⑵所示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羅建 中、吳月香秦嘉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而寄送予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 12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 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6月20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 2年6月2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本院卷第61-65頁),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2年6月3 0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應給 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以,依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上開占用、使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之「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債務人之明示同意為其前提;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建中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吳月香秦嘉伶則住居於系爭建物內,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均因無正當權源,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向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請求返還不得利,上開所命給付,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連帶債務,而此部分雖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觀諸原告之先位聲明,原告並未個別向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請求返還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金錢之債務在給付上並無不可分可言,故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平均分擔款項。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 17日,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業如 前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建 中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94⑴、994⑵所示占用部分 面積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面積返還予原告,被告 吳月香秦嘉伶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共同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以及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共同給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與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為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皆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 因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就其備位聲明自毋庸 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羅建中返還土地部分,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至第5項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 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羅建中以主文第 8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以主文第9項 至第10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 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羅建中拆除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請求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遷出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訴,全部經本 院准許如前。又原告請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雖經本院駁回部分請求,然此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並不併算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則應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圖: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5日中地法土字第3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編號 土地 年度 申報地價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107年 480元 2 108年 480元 3 109年 450元 4 110年 450元 5 111年 440元 6 112年 440元 附表二:原告得向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追溯年限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107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7日)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3%經過時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1 107年3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 (共289日) 480元 375.84+7.58=383.42 480383.423%289/365 4,372元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80元 480383.423% 5,521元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50元 450383.423% 5,176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50元 450383.423% 5,176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40元 440383.423% 5,061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7日 (共77日) 440元 440383.423%77/366 1,065元 總計 4,372元+5,521元+5,176元+5,176元+5,061元+1,065元=26,371元 附表三:原告得向被告羅建中吳月香秦嘉伶請求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12年6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共184日) 440元 375.84+7.58=383.42 440383.423%184/366 2,544元 2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450元 450383.423%12 (按月計算) 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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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