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746號
TYDV,112,監宣,74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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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趙士萱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商夏蓉



關 係 人 趙承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均係相對人甲○○之 子女,相對人記憶退步已5年多,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之醫師診斷罹患重度失智症,及左 側肢體無力而須依賴輪椅,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又相對人自民國110年2月26日入住榮總桃園分院附設松 柏園護理之家(下稱松柏園護理之家)迄今,日常生活已有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形,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 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松柏園護 理之家入住證明、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榮總桃園分院之鑑定醫師徐立仁前訊問相對人之112年 12月6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躺於可躺式輪椅上,插有鼻胃管 ,蓋有棉被,手上有約束性手套,眼睛張開,能正確回答其 子女姓名,惟對於自身年齡、子女人數、子女探望情形、「 10-3」等於多少等問題均無反應)。
榮總桃園分院113年1月24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0143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 並有右丘腦中風史,目前認知功能已有顯著退化,無法表現 出時、空間定向感、訊息登錄、短期記憶、專注力、簡易計 算能力,僅能表現出辨識常見物品及簡易字句的能力。心理 衡鑑之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0分;失智症臨床評估量 表(CDR)3分,屬於重度失智程度。失智症乃中樞神經退化 的疾患,影響人的各項自理能力及認知判斷能力甚巨,其致 病原因很多,隨著年歲增長,大腦細胞漸漸壞死,認知功能 已逐步惡化超過3年,縱然有醫療介入,並無法回復正常, 故幾乎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
四、本院斟酌上揭事證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後,認相對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且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對於相對人身心 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並無意見,有本院112年12月6日訊問筆錄 可佐,是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選定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表示聲請人之精神及 情緒狀況不穩定,且長年無穩定工作與收入,現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顯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表明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經 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關係人進行訪視,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結論略以:相對人現安置臺北榮 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附設松柏園護理之家,平時由安置機構工 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服藥,並 安排由安置機構配合之居家護理所維護與更換管路。聲請人 為相對人長女,自認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二至三天關懷 探視相對人一次。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與 印章,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三次及使用相對人的榮眷半俸與 勞保退休金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 任本案監護人意願,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關係人則認為無穩定工作收入之聲請人不適合擔 任本案監護人,也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 人無意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相對人,具單獨擔任相對人的監護 人的意願,並指定居住屏東市之關係人三姑姑趙安琪女士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 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聲請人與關係人對相對人財產管理無共識且兩人關係不 睦,恐無法合作而影響到相對人的權益,故建請鈞院以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有該會112年11月29日桃林字第112838號函附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佐。 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何者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爭執劇烈, 本院就本件監護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 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具體建議,調查報告略以 :㈠聲請人精神狀況不佳之具體情事:聲請人自認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妹妹商春蓉稱聲請人罹患憂鬱症十多年 ,長期無業,多有負面思考,急躁時無法適當處理事務,依 關係人之說法,聲請人個性易怒、曾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 ,另查聲請人有違反兒少法之情事。㈡聲請人與關係人過往 照顧相對人之狀況:108年間相對人發病後至000年0月間入 住榮總附設松柏園護理之家前,主要由聲請人及商春蓉處理 相對人事宜,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轉入榮總附設松柏園護理 之家後,即由關係人主責醫療聯繫窗口,負責簽約、付費、



購入生活用品等事宜,並管理相對人之財務,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有穩定探視,整體觀之,相對人發病後至今均有適當醫 療照顧。㈢關係人管理相對人財務狀況:⒈相對人具郵局帳戶 及兆豐銀行帳戶,每月收入有勞保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 1萬2,832元、退役俸2萬1,845元存入郵局帳戶。端午節、中 秋節、重陽節另有每次2,500元福利金,每年年終慰問金3萬 2,505元。⒉關係人稱近三年相對人之開銷,包含機構費用、 生活耗材、相對人名下房子之水電、瓦斯費用等支出,總花 費約110萬元,相對人郵局帳戶現有69萬餘元,兆豐銀行已 無存款,關係人稱其個人帳戶中尚有30至40萬元為相對人之 財產。⒊相對人近三年 (110年2月至113年2月)支出估算約1 07萬4,000元,與關係人計算相對人三年花費相近。關係人 未提供相對人兆豐銀行存簿資料,有提供相對人郵局存簿, 惟111年12月9日換簿,未能得知關係人管理相對人財務時之 原始金額。㈣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相對人日後照顧及財務管 理計畫:⒈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照顧計畫均為繼續讓相對人於 當前機構接受照顧,並以相對人財產支出費用。⒉依相對人 收入及支出情形觀之,相對人收入得完全負擔機構費用及其 他生活開銷,是以兩人之照顧計畫具備可行性。㈤監護人人 選建議:相對人自108年發病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一定 程度參與相對人之照顧事宜,並能維持穩定探親至今,評估 相對人受有適當之醫療照顧,又兩人未來照顧計畫、財產管 理規劃相近,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原因,惟兩人無意願 共同擔任監護人,另就兩人與機構合作情況、人際互動模式 觀之,關係人與機構人員能維持良好關係,配合機構人員處 理相對人事宜,聲請人或因受限於疾病或情緒管理能力,較 難與機構人員合作,衡酌相對人未來醫療、照護需求日增, 監護人與醫療人員之溝通狀況,易間接影響相對人福祉,是 認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聲請人及關 係人之主張,認相對人自110年2月26日起安置於松柏園護理 之家,機構費用及其餘日常所需皆以相對人每月領取之勞工 退休金及榮眷半俸支付,聲請人、關係人均有定期前往探視 及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亦無不當之處,可見聲請 人、關係人對相對人均甚為關心,惟聲請人與關係人長期相 處不睦,雙方間嫌隙已深,迄今仍無法透過溝通方式取得共 識,倘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期理性溝通協調 ,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事務處理之情,是 不宜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監護相對人。考量相對人近年來



之醫療安排、財務管理及證件保管係由關係人主責處理,且 關係人目前與安置機構溝通順暢、合作良好,有利於相對人 照護事宜之順利推行,關係人應較聲請人更為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復審酌關係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無 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 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七、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雖關係人主張聲請人無 穩定工作收入而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原因,是 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 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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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