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潘俊忠
相 對 人 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係於民國90年11 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 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 ,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原擔任相對人董事 之潘俊霖已於112年8月30日死亡,潘俊霖之繼承人又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公司因營運所生各類金流無法正常運作,而 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雖以潘俊霖遺留之股權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等得行使該股權之表決權,故相對人可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以股東普通決議互推一人代理 行使董事職權為由,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然 潘俊霖之繼承人為第三人辛(配偶)、庚(長子)、癸(次 子),其中庚、癸為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至 辛雖為成年人,惟係陸籍人士,依現行海峽兩岸服貿協議亦 無法行使相對人之股東權利,故相對人實無法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2項之規定推選代理董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選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原股東為潘俊霖、抗告人,潘俊霖並兼任相對 人之董事,嗣潘俊霖於112年8月30日過世,繼承人為辛(配 偶)、庚(長子)、癸(次子)等情,有潘俊霖之除戶資料 、全戶資料、相對人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3 至15、21至23頁)。惟庚、癸經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已 與辛就潘俊霖之遺產完成分割協議,由庚、癸取得相對人之 股權,嗣庚並將部分股權轉讓予第三人黃秀華,再由庚、癸 、黃秀華推選黃秀華為相對人之董事,並於113年6月6日完 成變更登記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內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3年6月6日府 經商行字第11390906310號函文足參。相對人既已依上開程 序選任新任董事,自無再由本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 持;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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